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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邵乾与李君、毛娟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乾,李君,毛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584号申请执行人邵乾,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李君,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毛娟娟,女,1988年2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关于邵乾与李君、毛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李君、毛娟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邵乾借款12万元、违约金2.4万元、律师费0.85万元,共计15.25万元。如果李君、毛娟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80元,由李君、毛娟娟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李君名下无银行存款、公积金、证券等财产信息,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水清木华苑10号房屋本院轮候查封,该房产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已经函告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以上房产拍卖成交款,其名下所有的车牌为苏B×××××车辆本案轮候查封且并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毛娟娟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在执行中至被执行人居住地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查明两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均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执行到位的数额为158680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在本案中无法处置的资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资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