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魏青芝与武汉嘉晟天地物流有限公司、王发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青芝,武汉嘉晟天地物流有限公司,王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948号原告:魏青芝,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汉嘉晟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高车分场巨龙大道特1号汉之泰市场综合楼2楼13号。法定代表人:舒长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发艳,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青芝与被告武汉嘉晟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物流公司)、王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青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被告王发艳、被告人保武汉黄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晟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青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817元(医疗费38767元、住院伙食补贴420元、营养费4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26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王发艳驾驶被告嘉晟物流公司所属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85KM+9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真爱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发艳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5月22日,经武汉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90日,护理30日。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黄陂支公司投保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嘉晟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发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5285.35元,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告人保武汉黄陂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其患有鼻炎等多种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在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原告院外购药费用无医嘱无正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王发艳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且不承担案件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13时30分,王发艳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58KM+900M处时,遇魏青芝驾驶的无号真爱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往南横穿公路,货车前部左侧碰撞两轮轻便摩托车后部,造成魏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发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青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魏青芝花费急救费300.5元,在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57元,在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53.5元,后魏青芝于同年3月15日至4月12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共住院28天,经该医院诊断为Ⅱ级脑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5、6椎体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期间支出医疗费38136.88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等。同年5月19日,魏青芝在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350元。同年5月22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魏青芝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护理时间30日,并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A×××××号重型仓栅���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嘉晟物流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王发艳,王发艳将该车辆挂靠在嘉晟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嘉晟物流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武汉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还查明,魏青芝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军山街116号,并在此居住生活,其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经济来源为务农。再查明,被告王发艳在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魏青芝垫付医疗费2218.57元,在原告魏青芝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人保武汉黄陂支公司在原告魏青芝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魏青芝对被告王发艳、人保武汉黄陂支公司垫付上述费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魏青芝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记卡,被告王发艳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魏青芝因诉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魏青芝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王发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青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对原告魏青芝诉请的损失逐项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40705.45元,原告魏青芝所提交的两张武汉市蔡甸区泰山堂大药房购药的票据,非正式发票,亦非医嘱购药,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票据中的费用,依法不予认定;关于人保武汉黄陂支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人保武汉黄陂支公司与嘉晟物流公司关于非医药用赔付的相关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人保武汉黄陂支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后期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元/天×28天=42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20元;(5)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32677÷365×30=2685元;(6)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为31462÷365×90=7757元;(7)交通费,原告魏青芝魏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魏青芝受伤后租乘车所需,酌定为300元;(8)法医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500元。被告王发艳所主张的生活用品费、护理费,因其提交的POS签购单、超市购物清单、收条(朱小毛出具)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项目费用,依法不予认定。上述损失中(1)-(4)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44545.45元,(5)-(7)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10742元,(8)属于保险理赔外项目。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计人民币34545.45元,因被告王发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青芝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王发艳承担80%的赔偿责任,魏青芝自负20%的责任,被告王发艳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黄陂支公司投保了负不计免赔300000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武汉黄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青芝人民币27636.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武汉黄陂支公司已向原告魏青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王发艳已为原告魏青芝垫付相关医疗费13218.57元,应由原告魏青芝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在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青芝人民币107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青芝人民币38378.36元;原告魏青芝收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发艳人民币13218.57元;驳回原告魏青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计585元,由原告魏青芝负担178元,被告王发艳负担407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罗文杰负担(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原告魏青芝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王发艳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