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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李定与加里特拉航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加里特拉航运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902号原告:李定,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岱山县。委托代理人:戴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加里特拉航运公司(GALITERASHIPPINGCORPORATION),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布罗德大街80号(80BroadST,Monrovia,Liberia)。代表人:斯特拉·米歇尔·沃爱森(StellaMitchell-Voisin),该公司总经理。代表人:克莱尔·亚瑟·威尔逊(ClareUsher-Wilson),该公司财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徐全忠,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赶杰,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定与被告加里特拉航运公司、季诺比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11月8日,原告李定申请撤回对被告季诺比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的委托代理人戴捷、被告加里特拉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里特拉航运公司申请的公估员向新国出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经调解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58000元及利息(以105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740元);2.确认原告就前述损失对“VIRGINIA”轮(“弗吉尼亚”轮,以下简称弗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浙岱渔15568”船舶所有人。2015年9月29日,“浙岱渔15568”船从事蟹笼生产时被弗轮碰撞,造成“浙岱渔15568”船蟹笼灭失。原告认为,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相关规定,弗轮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本院。被告加里特拉航运公司辩称,1.被告不适格。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GALITERASHIPPING”,与被告公司名称“GALITERASHIPPINGCORPORATION”不同,且地址也并不相同,原告起诉时没有明确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2.原告所列证据无法证明述称碰撞或触碰事实的真实性及与涉案弗轮的关联性,无法据此认定碰撞的事实;3.原告无法证明所称损失或费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李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水上交通事故肇事协查书》浙岱渔监协查(2015)第014号,证明“浙岱渔15568”船在从事蟹笼生产时被弗轮拉断锚绳等,并造成蟹笼灭失。证2.“浙岱渔15568”船舶证书,证明李定是“浙岱渔15568”船所有权人。证3.equasis网站查询的船舶信息,证明被告是弗轮所有权人。证4.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损失明细。证5.北斗卫星轨迹图,证明弗轮侵入原告渔船作业海域属实,造成原告蟹笼灭失。证6.收据及证明,证明原告蟹笼及装卸运费损失。证7.渔业捕捞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合法捕捞。证8.2015年10月3日,涉案事故发生后船舶返港的照片,证明本案事故确实发生。证9.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拍摄的被告船舶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船舶距离原告船舶很近,侵入了原告放置蟹笼的核心区域。证10.北斗卫星轨迹(同证5)放大截图,证明被告船舶横切原告的作业区域,根据信息系统显示该船系弗轮。证11.村委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正是海上从事捕蟹的黄金时期,证明了与本案类似的同类船舶近三年的收益,及原告的生产损失。证12.关于“浙岱渔15568”船笼具损失情况的报告,证明事发后第二天原告向当地合作社及船舶安全管理站通告了事故,合作社及船舶安全管理站对涉案事故损失进行了确认,说明原告的损失真实存在并合理。被告加里特拉航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上海联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称事故的不真实性及其所称损失的不客观性。本院根据被告加里特拉航运公司的申请,准许公估员向新国出庭陈述,陈述内容如下:我系上海联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月28日,我同事接受上海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后前往现场调查、勘验,并制作《检验报告》。我根据同事的勘验报告及委托人的邮件再次进行审核,并将中文翻译成英文。事故调查详见《检验报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前往岱山县岱东镇船舶安全管理站调查,获取“浙岱渔15392”船(根据原告陈述,该船与“浙岱渔15568”船一同出海、回港作业)2015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的船舶轨迹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1《水上交通事故肇事协查书》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其并非事故调查报告,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2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3系网页打印件,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求,故不予认可;证5是复印件上盖章,并非原件,对其三性不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外轮与原告蟹笼触碰的事实;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蟹笼加工厂单方出具的证据,原告未提供款项支付凭证,亦无财务发票,故不予认可;证7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8没有拍摄日期,无法证明原告损失,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9无拍摄来源、时间、地点,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10系证5放大,意见与证5相同;证11系后补证据,没有原件,故对三性有异议;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船舶没有返港,在损失根本无法确认时相关部门即出具损失报告,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检验报告》的出具时间较晚,内容方面没有客观依据,且证人并非现场调查的公估人员,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其他轨迹图不矛盾,证明事故本身客观存在,仅在回港时间上发生记忆差错。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轨迹与碰撞事实无关,无法证实碰撞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1、证2均经本院调查为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3系网页打印件,涉及被告适格问题,对该证据证明力将在后文分析;证4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不予认可;证5与证10为同一证据不同形式,与本院调查一致,对其予以认可;证6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证7经本院调查一致,予以认可;证8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9、证11被告质证有理,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证12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与证1及原告诉称“浙岱渔15568”船于2015年10月3日回港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系原件,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力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对本案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触碰事故有无发生根据北斗卫星轨迹及水上交通事故协查书,可以看出2015年9月28日1351时许,“浙岱渔15568”船驶至122°57.109′N、30°54.158′E附近,准备进行蟹笼生产作业,此时船舶航速10.1节。28日1404时许,“浙岱渔15568”船开始在177-3渔区从事生产作业,船舶作业路径为自东向西呈南北N型走向,直至次日凌晨。根据北斗卫星轨迹显示,同月28日1352时,弗轮停泊在“浙岱渔15568”船作业区以西1.5公里左右(根据轨迹图比例尺及实际测量进行估算为0.9海里左右),航速显示为1节及以下。同月29日0332时始,弗轮轨迹与“浙岱渔15568”船作业区域交叉,并向东横穿过“浙岱渔15568”船作业区中部。原告主张被告所有的弗轮因移锚而将其蟹笼损坏,被告则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航行轨迹重叠并不必然意味着侵权。本院认为,考虑到蟹笼船的捕捞特点、航速、航行轨迹,原告28日下午至凌晨的作业系放置蟹笼作业,“浙岱渔15568”船航行轨迹与蟹笼放置区域基本一致。弗轮在原告放置蟹笼后驶入“浙岱渔15568”船蟹笼放置区,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相信弗轮在原告诉称时间段内频繁移锚,参考弗轮航速、航行轨迹,锚链有极大可能与蟹笼及连接蟹笼的尼龙绳接触;结合“浙岱渔15568”船回港后部分蟹笼丢失的事实,可以合理推断弗轮锚链与原告蟹笼和尼龙绳发生接触,导致原告蟹笼灭失。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中,关于本案触碰事故是否发生部分,因缺乏北斗卫星轨迹图等材料,仅引用了渔船方的陈述,并据此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触碰事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证明在该时间段内有其他船舶与“浙岱渔15568”船存在可能的类似事故,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金额关于蟹笼购置费。原告以回港照片、收据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损失蟹笼8000套。本案中,本院调取的“浙岱渔15392”船轨迹显示,该船2015年10月4日仍在海上作业区域,同月5日返回至岱山码头,同月8日出海作业。根据原告陈述,“浙岱渔15568”船与“浙岱渔15392”船一同出海、回港并在同一区域作业。本院认为,原告证8照片注明的拍摄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地点在岱山码头,这与本院调取的“浙岱渔15392”船轨迹(同月3日仍在海上)矛盾,真实性存疑,故该照片难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的蟹笼丢失状态,且该照片未涵盖全船可存放蟹笼区域。原告未提供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量和现存量的证据,其单方事实主张无法作为证据。岱山岱东蟹笼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购买蟹笼4000只、10月8日购买2000只、10月11日原告购买蟹笼2000只。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10月11日涉案船舶已再次出海作业,其购买的蟹笼显然与涉案事故无关。原告未说明事故发生后为何分次购买蟹笼,根据常理,本院推断事故发生后第一次购买的4000只蟹笼为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主张购买蟹笼每套65元。本院认为,根据海洋与渔业局捕捞期的规定,捕蟹时间为当年9月起至次年3月止。原告称蟹笼为8月1日购买,一般捕捞季节开始时蟹笼通常为新购或旧笼翻新,新蟹笼使用时间为一年,结合蟹笼市场价并扣除折旧费用,本院酌定事发时蟹笼价值为40元每套,故蟹笼购置费为40元/套×4000套=160000元。关于渔汛损失。原告主张每天产值50000元,9天计450000元。9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10月4日才返回岱山采购蟹笼,同月5日抵达岱山,停留3日后再次出海作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及时拉网并积极寻找丢失蟹笼,该时间计一天,加上9月28日放置蟹笼、来回岱山及装卸蟹笼的时间,酌定渔汛损失时间为4天(本航次生产损失已按时间计算在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渔汛损失依法应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原告未提供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但考虑到九、十月份并非休渔期,原告停产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网上公布的《浙江省2015年渔业经济统计分析报告》显示,2015年浙江省渔业总产出为707.9亿元、全省渔船总功率467.4万千瓦,综合“浙岱渔15568”船马力、禁渔期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渔汛收入为20000元/天。综上,原告渔汛损失共计4天×20000元/天=80000元(已含维持费用)。关于其他损失。原告主张装卸与运输费按蟹笼数量计(1元/套)10000元,本院认为蟹笼数量应为4000只计,故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装卸费为4000元。其他费用损失3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庭审调查及前述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岱渔15568”船为钢质捕捞船,船籍港岱山,船长40.26米、型宽6.7米、型深3.35米,总吨位232.0、净吨位71.0,生产方式为蟹壶,主机功率235千瓦,所有权人为李定。弗轮为钢质散货船,船旗国马绍尔群岛共和国,船籍港马朱罗,IMO编号为9223186、MMSI编号为538004678,总吨位28029、净吨位16731,船厂181.90米、型宽32.26米、型深16.90米,所有权人为利比里亚注册的加里特拉航运公司(GALITERASHIPPINGCORPORATION)。2015年9月28日,“浙岱渔15568”船与“浙岱渔15392”船一同出海并在177-3渔区生产作业。同日1352时许,“浙岱渔15568”船驶至122°57.109′N、30°54.158′E附近,准备进行蟹笼生产作业,此时船舶航速10.1节。同日1404时许,“浙岱渔15568”船开始在177-3渔区在海底放置蟹笼进行捕蟹作业,放置作业方式为自东向西呈南北N型走向。同时,弗轮停泊在“浙岱渔15568”船作业区以西。同月29日0332时始,弗轮在移锚时锚与“浙岱渔15568”船放置的蟹笼发生勾连,导致原告安置的4000只蟹笼丢失或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年10月4日177-6渔区返回岱山,购买蟹笼后与“浙岱渔15392”船于同年10月8日出海作业。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碰撞事故发生地在中国内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加里特拉航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是否对弗轮享有船舶优先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通过查询第三方网站方式查询到弗轮的所有权人为“GALITERASHIPPING”;被告则抗辩认为其公司名称并非“GALITERASHIPPING”,而是“GALITERASHIPPINGCORPORATION”,且存在多条同名船舶,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庭审中被告确认事故发生时,其所有的弗轮与原告诉请中的弗轮IMO编号、MMSI编号相同,系同一船舶。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加里特拉航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因侵权而向涉案弗轮所有权人主张给付之诉,有明确的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并在本院释明后确认向被告加里特拉航运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符合民诉法规定。其次,鉴于弗轮为外轮,原告在无法直接查询弗轮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根据第三方网站公开的信息向弗轮船东主张侵权责任,已尽最大谨慎查明义务。最后,被告作为弗轮的所有权人,与本案诉讼标的存在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关系,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加里特拉航运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二、被告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1972年海上避碰规则》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机动船在航时,应给从事捕鱼的船舶让路。被告未能证明弗轮航行受限,故在移锚时应避免与从事捕捞的“浙岱渔15568”船属具发生碰撞。本案中,弗轮的航行造成“浙岱渔15568”船网具损失,与“浙岱渔15568”船丢失的网具存在因果关系,显然存在过错,应对该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弗轮碰撞时的船舶所有权人,在不涉及船舶光船租赁时,理应对此次碰撞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主张其损失对弗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本院认为,我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原告至今未申请法院扣押涉案船舶,自2015年9月28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已逾一年,亦不符合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损失244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加里特拉航运公司(GALITERASHIPPINGCORPORATION)赔偿原告李定因碰撞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4000元及该赔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定的其他诉请。上述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30元,由原告李定负担12180元,被告加里特拉航运公司(GALITERASHIPPINGCORPORATION)负担3650元。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加里特拉航运公司(GALITERASHIPPINGCORPORATIO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代理审判员  童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第一百六十八条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条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