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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1挪用公款、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5月17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梁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3日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4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德军、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13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7月12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李德军、史作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1、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1利用担任梁山县林业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4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后于2013年8月归还。2、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1利用担任梁山县林业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27.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后于当月归还。(二)滥用职权罪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1任山东省梁山县林业局财务科科长期间,在该县森林抚育补贴专项资金申请拨付过程中,违反报账制管理规定,伪造项目验收单上验收人员签字,致使90万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被套取。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1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张某2、赵某1、时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户籍信息、任免通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犯数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能供认,但辩解单位的账外资金与其个人的家庭存款系存在一起的,其将单位的公款转入担保公司时,其个人及家庭成员银行账户内的余额总和多于其挪用的数额,并不影响单位使用资金,其因法律意识淡薄,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行为;对指控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辩解自己仅是单位的财务人员,对森林抚育补贴专项资金申请仅是在领导的安排下造表,对申请过程及验收情况均不知情,且其系经过陈某同意后为完成申请工作才代替陈某在申请表上签名,即便没有其冒充的签名也不影响该专项资金的发放,其行为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1.被告人管理单位账外资金并将其存在个人名下是单位领导安排,该账外资金与被告人的个人家庭存款混为一体,被告人的个人存款总额远高于指控的挪用金额,且被告人在管理期间从未影响过单位使用资金,故被告人的行为应为违纪行为,而非犯罪行为;2.涉案林场系梁山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且专项资金的拨付方法是先拨付40%,项目验收后再拨付60%,资金拨付后全部转给当地镇政府,被告人作为林业局财务人员,仅是根据领导的安排办理具体事务,伪造别人签名也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其伪造签名的行为并不能影响资金的拨付,被告人的行为仅是违反了财务制度和流程,但未超越职权,也未造成国家损失,且在申请资金拨付过程中林业局分管副局长陶某及林业站站长陈某的作用均远远大于被告人张某1,现陶某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是提拔重用,陈某因犯罪情节轻微被免予刑事处罚,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极其轻微,故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3.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因被告人管理的账外资金与其个人存款混为一体,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也不应认定为67.5万元,且被告人挪用时间较短,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较小;4.被告人在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挪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将全部款项退还,属犯罪中止,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①林业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借据一宗,以证实被告人用其个人存款垫支公务支出;②被告人及其丈夫王某1、母亲刘秀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时其家庭存款数额高于指控数额,不影响单位使用;③济宁市财政局济财农指[2012]74号文件“关于下达2012年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以证实先拨付40%,验收后拨付60%的拨款方式;④梁山县林业局梁林字[2012]1号文件“关于申请建立赵固堆等6个集体林场的请示”、梁山县人民政府梁政字[2012]6号文件“关于同意建立赵固堆等6个集体林场的批复”,以证实梁山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集体林场的事实;⑤梁山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梁政任[2017]1号文件,以证实案发时的林业局分管副局长陶某已于2017年3月18日被任命为梁山县林业局局长。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1、2013年,原梁山县赵固堆乡党委书记高某(已判刑)安排该乡原财政所长张某2(已判刑)将套取的林业生态示范项目资金40万元转给梁山县林业局,因梁山县林业局账外资金经局长赵某1安排全部存在时任梁山县林业局财务科科长的被告人张某1个人名下,张某2遂联系张某1让其提供工商银行账号以用于转款,张某1遂将其丈夫王某1尾号为2013的工商银行卡号提供给张某2。2013年4月26日张某2转入王某1该账户10万元、2013年5月3日转入王某1该账户30万元。因韩某1经营的济宁富桥金路担保公司给付存款高息,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1令其丈夫王某1将该梁山县林业局账外资金40万元存入富桥金路担保公司挣取高息进行营利活动。后梁山县林业局在使用该笔账外资金时,被告人张某1用其个人存款予以垫支,该40万元后于2013年8月还清。2、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1利用担任梁山县林业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梁山县林业局账外资金27.5万元与其个人存款12.5万元共计40万元,借给其丈夫王某1的同事韩某2以挣取高息,进行营利活动。当月,被告人张某1用其家庭存款将该27.5万元还清。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1因陈某、张某2等人滥用职权案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张某1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免通知、梁山县林业局证明证实:张某1自2012年10月20日以来任梁山县林业局财务科科长。(3)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梁山县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梁山县林业局财务科的职责包括:负责局机关并监督所属单位财务、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管理县级林业资金等。(4)梁山县林业局记账凭证、张某2尾号3726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1尾号2013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尾号1228工商银行卡基本情况查询结果证实:赵固堆乡于2013年1月获得财政局拨付的林业生态示范项目资金100余万元。2013年5月,张某2将上述资金中的40万元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转款10万元、2013年5月3日转款30万元,共计转入张某1提供的王某1尾号为2013的工商银行卡40万元。2013年5月6日,王某1将该40万元转入富桥金路担保公司韩某1的账户。(5)张某1、王某1、刘秀玲在富桥金路担保公司投资款还本付息情况明细系证人黄某提供,证实张某1及其家人在富桥金路担保公司投资获利的情况,与证人黄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6)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发票、杨某手书的证明材料一份、梁山县春天苗木专业合作社公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韩某2尾号5057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实:杨某手书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7月11日由梁山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拨付给其森林植被恢复资金341890元,其中275400元通过银行直接转付给林业局财务科科长张某1。上述记账凭证、交易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与杨某手书证明材料内容可相互印证。另结合韩某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可证实,上述275400元进入张某1个人账户后于2013年8月2日转入韩某2账户27.5万元。(7)张某1、王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实:张某1、王某1两人间资金往来情况及部分利息收入的情况。(8)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复印件证实:2013年3月,张某1、王某1将位于梁山县迎宾路6号的房屋以30.6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可印证被告人供述借给韩某2的40万元中有12.5万元系其卖房收入的情节。(9)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该局在办理陈某、张某2等人滥用职权案时,2016年5月16日侦查人员对张某1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张某1交代了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基本事实。2016年5月17日,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1决定补充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同日对被告人刑事拘留。(10)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及王某1、刘秀玲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及其家人银行账户余额在40万元以上。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原赵固堆乡农技站站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高某安排其将赵固堆乡生态示范林项目资金中的40万元给林业局,后其分两次转入张某1丈夫工商银行账户共计40万元。(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任赵固堆乡党委书记期间,安排张某2给过梁山县林业局40万元。(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赵固堆乡从示范林项目资金中抽出40万给了林业局,其安排张某1经手办理的此事,钱款也由张某1保管。2013年7、8月份,其安排张某1让春天苗木合作社多开27.5万的发票,后该笔钱也由张某1作为账外资金保管。(4)证人时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赵某1安排其以梁山春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义多开出27.5万发票,该发票报销后将27.5万元转账给了张某1。(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其自尾号2013的工商银行卡里转款40万元,存到韩某1经营的富桥金路担保公司赚取利息。存到担保公司后,张某1告诉其该40万是张某1负责保管的梁山县林业局的公款。该存款利息打入张某1账户。2013年8月左右,同事韩某2承诺月息二分向其借款40万,后张某1给韩某2打款40万,韩某2支付其一年多的利息。(6)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以30.6万购买了王某1、张某1位于梁山县城迎宾路6号的房子。(7)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前后,其与柏某、王某2合伙成立富桥金路担保公司。2013年5月6日,王某1一次性向该公司投入40万元。(8)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其与韩某1、王某2等人成立富桥金路担保公司的情况。(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与柏某、韩某1成立富桥金路担保公司,公司账目都是黄某负责管理,主要记录公司借入资金和借出资金的明细情况,王某1是韩某1介绍来的存款客户。(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济宁富桥金路担保公司的出纳,公司电子账一直都是其管理,前来投资的客户信息、金额保存在一个U盘里,已移交检察机关,根据查看公司的电子账目,可以证实张某1及其家人刘秀玲、王某1多次向该公司存款并支付利息的情况。(11)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其向王某1借款40万元,通过转账到其农行卡上27.5万元,转账到其公司银行卡上12.5万元,该4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从2013年8月2日直到2015年9月,每月给王某1支付利息。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1对其在梁山县林业局的任职情况及其负责保管该局账外资金、张某2将40万元资金分两次转给林业局时其提供了其丈夫王某1的工商银行账号,该40万元被其夫妇转入富桥金路担保公司挣取高息及将时某、杨某夫妇转给其的林业局账外资金27.5万元与自己卖房子的钱凑成40万元借给韩某2的事实始终供认,但辩解自己管理的账外资金与家庭存款混在一起,自己的存款多于被挪用的公款,从未影响单位使用。4、搜查笔录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17日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张某1位于梁山县迎宾路法院家属院的住宅进行搜查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经审理查明: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0]546号文件于2011年1月1日执行,我省据此制定《山东省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由中央和省财政预算安排,对承担森林抚育试点任务的国有林场、村集体、林业职工和农民给予补贴;试点市财政部门会同林业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内容包括辖区内中幼林现状、上年度森林抚育任务完成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当年森林抚育计划及申请补贴资金额度;补贴资金分两次拨付:省里批复森林抚育试点方案后,试点单位所在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先拨付40%;经省级组织抽查复验后,再拨付剩余的60%。2012年9月10日济宁市财政局下达2012年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2012年1月6日,梁山县林业局以梁林字[2012]1号文件“关于申请建立赵固堆等6个集体林场的请示”向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成立赵固堆林场、梁山林场、凤山林场、黄河林场、运河林场、高速林场六个集体林场。2012年1月17日梁山县人民政府以梁政字[2012]6号文件“关于同意建立赵固堆等6个集体林场的批复”同意建立赵固堆等6个集体林场,林场采取“林场+合作组+林农”的生产经营模式,属政府引导、群众自发成立的合作经济组织。被告人张某1时任梁山县林业局财务科科长,在该县森林抚育补贴专项资金申请拨付过程中,其负责在林场经省、市检查验收合格后,通知相关林场提供施工发票及相关资料,填写报账申请书,并将该报账申请书交相关人员签字后上报财政局。报账申请书中的济宁市农业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单验收人员签字栏应由林业局副局长陶某、林业站站长陈某及林场所在镇政府相关负责人员共同签字确认。2013年5月,在填写报账申请书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在该局副局长陶某签字后,违反报账制管理规定,在梁山县寿张集运河林场(申报资金30万)、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申报资金40万)、黄河林场(申报资金20万)的项目验收单验收人员签字栏中本应由林业站站长陈某(已判刑)签名的签字栏处,代替陈某进行签字,后将申报表上报后,90万元森林抚育补贴资金被分别拨付至上述三林场所在乡、镇政府。另查明,陈某原系梁山县林业局林业站站长,2016年由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梁山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至2014年,陈某在明知梁山县不存在集体林场的情况下,帮助梁山县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梁山县黄河林场、梁山县高速林场、梁山县寿张集运河林场编制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并按照上述林场均为集体林场上报,且在森林抚育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上述四个林场违规获取国家森林抚育补贴资金169.7万元,其中56.9456万元用于森林抚育,112.7544万元分别被赵固堆乡人民政府、小路口镇人民政府、寿张集镇人民政府、韩岗镇人民政府作为账外资金管理,案发后从韩岗镇人民政府追回13.4834万元。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明知森林抚育补贴的林木不属集体林场、不符合项目实施要求,仍按照安排参与实施对上述林场项目作业设计、实施方案的制作,其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造成的后果,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负刑事责任。综合考虑其滥用职权起因、滥用职权行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作用,属于犯罪情节轻微。2017年1月17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3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以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4月17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08刑终11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关于印发《济宁市农业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县级报账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山东省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关于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的申报条件等。(2)济宁市财政局济财农指[2012]74号文件“关于下达2012年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证实资金的拨付过程为项目实施前拨付40%,省里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60%。(3)梁山县林业局梁林字[2012]1号文件“关于申请建立赵固堆等6个集体林场的请示”、梁山县人民政府梁政字[2012]6号文件“关于同意建立赵固堆等6个集体林场的批复”证实:2012年1月6日,梁山县林业局向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成立赵固堆林场、梁山林场、凤山林场、黄河林场、运河林场、高速林场六个集体林场。2012年1月17日,梁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建立赵固堆等6个集体林场,林场采取“林场+合作组+林农”的生产经营模式,属政府引导、群众自发成立的合作经济组织。(4)济宁市农业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单证实:梁山县寿张集运河林场申报2012年森林抚育补贴30万元、梁山县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申报2012年森林抚育补贴40万元、梁山县黄河林场申报2012年森林抚育补贴20万元,梁山县林业局副局长陶某在上述林场项目验收单验收人员签字栏签字,在应由林业站站长签字栏陈某的签字经陈某否认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人张某1供认系其代签的陈某的名字。(5)梁山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梁政任[2017]1号文件显示:2017年3月18日陶某被任命为梁山县林业局局长,陶某作为案发时的林业局分管副局长,在济宁市农业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单验收人员签字栏均有签字。(6)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刑终11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梁山县人民法院认定陈某明知森林抚育补贴的林木不属集体林场、不符合项目实施要求,仍按照安排参与实施对上述林场项目作业设计、实施方案的制作,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及因犯罪情节轻微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40万元森林抚育资金是通过林业局财务科科长张某1向财政局报的账。(2)证人郭某真的证言证实:其系韩岗镇林业站站长,韩岗镇成立高速林场的事宜其咨询的陈某,高速林场注册成立之后,其找陈某申报国家森林抚育资金,陈某让把林地调查情况报给他,他再统一组织去济宁找公司制作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过了一段时间,陈某就把高速林场抚育作业设计做好了。验收时林业局陶某、陈某等人到实地查看过,后陈某给其一张济宁农业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单,其签字后交予陈某。(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梁山县韩岗镇纪委书记,2013年韩岗镇高速林场申报森林抚育补贴资金时,林业局的陈某进行过业务指导。验收单上系其本人签字,是郭某真拿着让其签的字。(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梁山县寿张集镇经办主任,2012年运河林场申报了一次森林抚育项目的补贴资金。省里组织对运河林场森林抚育验收,林业局的陶某、陈某等人参与验收。(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黄河林场2012年申报森林抚育项目的补贴资金,抚育是陈某进行的业务指导。验收时陈某来过,本人未参加过验收,验收单上不是其本人的签字。(6)证人陈某证实:其未参与过2012年四个林场森林抚育的验收,也未在验收单上签过字,不清楚何人代替其签字的。(7)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林业局副局长,森林抚育等林业项目主要由林业站负责组织实施,林业站主要提供技术指导。省、市验收通过后就可以拨付资金了,验收单上面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没有参加上述项目的检查验收,认为项目已完成并通过省、市验收,所以就在该项目验收单上签上了名字。(8)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作为林业局林业站站长,对四个林场森林抚育进行技术指导,并参与验收,其应当在项目验收单上签字。其未曾安排过张某1在验收单上代替陈某签字。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1对在梁山县寿张集运河林场、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黄河林场的济宁市农业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单验收人员签字栏中代替陈某签字的事实始终供认,但辩解其签字是经过陈某允许的,但证人陈某不予证实该情节。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单位财务科长保管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之便,挪用单位公款67.5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在因侦查机关调查陈某、张某2等人滥用职权案被询问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在将公款转入其用于挣取高息的他人账户时即已完成,被告人个人存款的多少、是否影响了单位使用资金等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但被告人挪用公款后采取用个人存款垫支的形式保障了单位资金的使用,且在案发前能及时归还所挪用的资金,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1挪用公款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及挪用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挪用公款罪有自首情节,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经查,梁山县林业局在负责申报国家森林抚育补贴专项资金过程中,由时任林业站站长的陈某负责对所涉林场项目进行作业设计、实施方案的制作及陪同省、市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梁山县林业局分管副局长陶某、陈某均应作为验收人在项目验收单上进行签字。陶某作为分管领导进行签字后并未追究其相关责任,而于2017年3月被任命为梁山县林业局局长。陈某作为林业站站长因本案犯滥用职权罪,被依法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1作为负责填写申报材料的财务人员,在整个申报过程中虽存在违反财务制度代替陈某签名的行为,但其行为在整个申报过程中对危害后果发生所起的作用远远小于陈某,故其滥用职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伯领审 判 员  吴智慧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