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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哈尔滨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农垦看守所。辩护人王洪彬,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哈尔滨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六农场)签订开发建设协议,承建阳光嘉园职工住宅小区。王某甲雇佣黑龙江省海伦市农民被害人杨某甲,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施工1、3、4号楼,后杨某甲组织各工种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王某甲拖欠杨某甲及其30余名工人的人工费共计1679158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在杨某甲多次找王某甲索要人工费未果的情况下,到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牡垦人社局)维权后,该局向王某甲下达劳动监察限期责令支付决定书,并多次电话联系王某甲,王均以躲避方式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维权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传唤到案。二、诈骗犯罪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债权人胡立刚经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虎林法院)调解,以(2014)虎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将其开发的八五六农场阳光嘉园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转让。2016年8月19日,王某甲在明知没有产权的情况下,与八五六农场居民被害人刘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得刘购房款20万元,王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王某甲调换另一处房产偿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因赊欠水泥款,于2016年7月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以下简称牡垦法院)将其阳光嘉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查封。王某甲明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无视法律,将该房屋于2016年7月20日置换给该场回迁户黄某,骗取置换两次的差价款共38354元。王某甲将赃款用于平时个人花销。案发后王某甲调换另一处房产偿还给被害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逃避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人事劳动部门责令支付仍未支付;王某甲虚构房屋产权转移及被法院扣押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建议对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对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解称:其将阳光嘉园小区1、3、4号楼的人工费工程包给杨某甲,就费用给付双方签订了协议,剩余款项用一个门市和一个住宅折抵,因杨某甲不愿意要门市和住宅,只想要钱,所以给付房屋的内容现在还没有履行,如果履行完就不欠人工费了。其辩护人王洪彬的辩护要点是:一、王某甲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理由:1.王某甲没有收到人社部门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王某甲不知道农民工因没有收到工资而向有关部门申诉或维权。王某甲主观上没有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故意。2.王某甲客观上没有实施拒不支��劳动报酬的行为。王某甲没有实施转移财产、逃逸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也不存在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3.根据王某甲与杨某甲签订的协议,王某甲给付杨某甲门市、住宅各一套折抵工程款。王某甲同意给付门市和住宅,但杨某甲拒不接受,只要钱。如果杨某甲接受,王某甲不欠农民工工资。二、公诉机关认定刘某乙一案中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应为合同诈骗罪。因为该案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三、黄某被诈骗一案中,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甲收取物业费、装修保证金、垃圾处理费以及房屋差价款共38354元,是正常的,王某甲作为开发商提供其他房屋给黄某调换,不存在非法占有上述钱款的目的。四、王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情节:1.王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案发后调换房屋给受害人,积极挽回受害人的损失,减少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2.王某甲因偿还债务引发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3.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王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八五六农场签订开发建设协议,承建八五六农场阳光嘉园职工住宅小区。2012年7月9日,王某甲以鑫磊公司名义与海伦市农民杨某甲签订协议,将阳光嘉园小区1、2、3、4号楼工程中的主体人工费承包给杨某甲。工程完工后,王某甲拖欠杨某甲部分人工费。后杨某甲、张某乙(二人共同对该工程进行管理)以王某甲拖欠农民工资为由,到牡垦人社局反��情况。2016年11月30日牡垦人社局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鑫磊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前支付拖欠张某乙等人农民工工资320万元”。该决定没有送达王某甲。后牡垦人社局以王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债权人胡立刚经虎林法院调解,以(2014)虎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将其开发的阳光嘉园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转让给胡立刚。2016年8月19日,王某甲隐瞒了该房屋已经转让给胡立刚的事实,与八五六农场居民被害人刘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得刘购房款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王某甲为刘某乙调换了另一处房产,刘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2016年7月5日,牡垦法院依法将被告人王某甲开发的阳光嘉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查封。王某甲明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却隐瞒该事实,于2016年7月20日将该房屋置换给该场居民被害人黄某,骗取人民币共18462元。案发后,王某甲为黄某调换了另一处房产,黄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作案二起,诈骗数额价值人民币218462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涉嫌犯罪移送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9日,牡垦人社局认为王某甲拖欠杨某甲、张某乙等人农民工工资320万元涉嫌犯罪,将相关材料移送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以下简称牡垦公安局)。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12月30日,牡垦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立案侦查。3.书证报案材料二份,证明八五六农场居民被害人刘某乙于2017年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6年8月19日以20万元价格购买了阳光嘉园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在11月底装修时,被虎林法院告知该房已判给胡立刚;八五六农场居民江某于2017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4年至2016年多次被王某甲以回迁房补差价等名义诈骗38354元。4.书证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1月6日在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被牡垦公安局传唤到案。5.书证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61年6月23日,案发时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6.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鑫磊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甲���7.书证八五六农场与鑫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八五六农场同意鑫磊公司开发建设阳光嘉园职工住宅小区,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该协议。8.书证鑫磊公司与杨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鑫磊公司与杨某甲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协议,将八五六农场阳光嘉园小区1、2、3、4号楼工程中的主体人工费承包给杨某甲。9.书证八五六农场阳光嘉园小区杨某甲施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3、4号楼的工程量情况。10.书证工票复印件一张,证明鑫磊公司因欠阳光嘉园工程工人工资,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该工票。11.书证“承认”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和杨某甲以签订《承认》的形式确认1、3、4号楼结算结果���12.书证牡垦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二份及明细账四页、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条共计29张,证明鑫磊公司支付给杨某甲人工费209.7万元。13.书证欠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甲拖欠工人工资281.4万元。14.书证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牡垦人社局2016年11月30日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鑫磊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前支付拖欠张某乙等人农民工工资320万元。15.书证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9日,鑫磊公司与胡立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鑫磊公司将4号楼1单元301室出售给胡立刚。16.书证虎林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虎林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查封了阳光嘉园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17.书证虎林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虎林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制作民事调解书,胡立刚与鑫磊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鑫磊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将胡立刚购买的阳光嘉园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等房屋交付胡立刚,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8.书证虎林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在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19.书证鑫磊公司内部销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8月19日鑫磊公司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该协议,将4号楼1单元301室出售给刘某乙,价款20万元。20.书证收据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害人刘某乙于2016年8月18日交房款5万元,于次日交款15万元,合计20万元。21.书证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牡垦法院以(2015���牡执字第21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鑫磊公司所有的位于八五六农场阳光嘉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和3号楼1单元401室。22.书证牡垦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7月8日签收(2015)牡执字第214-2号执行裁定书。23.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一组、阳光嘉园小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六张、入户单复印件一张,证明2016年7月20日,江某与鑫磊公司签订阳光嘉园小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江某原58.5平方米拆迁房置换阳光嘉园2号楼5单元301室和2号楼3单元302室,2号楼3单元302室归被害人黄某所有。同日黄某与鑫磊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亦写明2号楼3单元302室归黄某所有。当日黄某交2号楼3单元302室物业费1462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楼房差价15000元,合计18462元。江某于2014年8月7日交楼房差价款16430元,2016年7月20日交2号楼5单元301室交装修保证金2000元,交物业费等费用1462.1元,合计19892.1元。以上总计38354.1元。24.书证谅解书二份,证明2017年4月20日被害人刘某乙出具谅解书一份,2017年6月7日被害人黄某出具谅解书一份,二人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王某甲刑事责任。25.证人林某的证言,系八五六农场建设科科长,证明2010年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以房地产开发商的身份在八五六农场开发了阳光嘉园小区,实际开发了5栋住宅楼,1-4号楼主体验收合格,5号楼没有验收。王某甲向农场缴纳动迁保证金100万元,在2012年至2013年因其拖欠农民工工资,已经陆续支付给农民工。2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系牡垦人社局工作人员,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八五六农场从事建筑开发。在人社局��理八五六农场阳光嘉园小区张某乙等人讨要农民工工资一事中,具体工作由王某乙负责,王某乙多次与王某甲电话联系,有时王某甲手机关机,有时通了没人接。27.证人包海生的证言,系阳光嘉园工地打工人员,证明杨某甲和张某乙是包工头,他俩包阳光嘉园小区主体施工的活,他俩找包海生等人干活。2012年5月到2013年10月,包海生跟着杨某甲干活,工资应该由杨某甲、张某乙支付。现在还欠包海生工资没有结清。2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开发阳光嘉园小区让刘某甲做会计,负责记账,记账显示总计支付给杨某甲290.37万元,还有一些付款票据在王某甲或其家人手中,没有通过刘某甲入账,所以账目记载的款项比王某甲实际支付给杨某甲的款项要少。29.证人��某乙的证言,系被告人王某甲妻子的姐姐,证明2015年以后,王某甲与杨某甲之间资金往来没有经过会计刘某甲,把支付凭证都放在家里。杨某乙将能找到的凭证整理后交给公安机关。王某甲的司机宋某手里还有一些凭据。30.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宋某在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开发八五六农场阳光嘉园小区时给王某甲开车,直到2014年六七月份。在此期间,王某甲曾让宋某给杨某甲汇款,大部分汇到张某乙的银行卡里,少部分汇到杨某甲的银行卡里。汇款后的凭据都放在王某甲的车里,没给会计刘某甲入账。后来该车被顶账给别人,车里的票据就遗失了。王某甲还给过杨某甲现金。3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初,杨某甲说在八五六农场承包了阳光嘉园小区工程,让张某甲找几个人去给他干木工活。张某甲找了十个木工,当时约定工资每天260元。杨某甲欠十个工人在阳光嘉园小区1、3、4、5号楼干活的工资33万元,张某甲曾找杨某甲要过。32.证人隋某的证言,隋某系王某甲儿子王亮的妻子,证明鑫磊公司与江某和黄某的二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及三张收据系隋某所写,具体内容是被告人王某甲与当事人商谈,隋按王某甲的意思所写,江某和黄某交的是现金,隋收完款后交给了王某甲。3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5日,江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合同,王给江二套位于阳光嘉园小区住房以及一个车库。2014年8月7日江某给王某甲添了16430元差价,将2号楼1单元303室换成5号楼3单元401室,因5号楼始终没有建成,2016年7月20日江要求王某甲将5号楼的楼房换成2号楼3单元302室,差价15000元是黄某交的。2017年1月9日,江到房产科查询发现,2号楼3单元302室已于2016年7月5日被法院查封,自己被诈骗了,故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是江的姐夫。3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阳光嘉园小区1、3、4号楼是杨某甲领着30多名工人进行主体施工,杨某甲承包的人工,力工、瓦工、木工等所有的工人都是杨某甲雇的。2012年4月开始干活,7月杨某甲跟被告人王某甲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当时约定2012年7月10日开始到2013年5月15日结束,实际结束时间是2013年10月末。1、3、4号楼,王某甲还欠100多万人工费。工人总找杨某甲要钱。3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是阳光嘉园小区的开发商,张某乙负责给王某甲施工,张某乙领着海伦老家来的30多人给阳光嘉园小区主体施工。3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乙签订协议,��阳光嘉园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以20万元价格卖给刘某乙。11月末入户装修时,虎林法院执行局的人和胡立刚到场说这个住宅已经卖给胡立刚,并被虎林法院查封了,刘无权入住。虎林法院出示了裁定书、公告、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刘意识到被骗,遂报案。3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江某被诈骗的38354元实际是黄某出的。江某与王某甲签订协议,江得到二套回迁房和一个车库,其中一套回迁房赠送给黄。2016年7月20日下午,黄和妻子江礼荣与王某甲协商,王某甲同意把2号楼3单元302室换给黄,黄补房屋差价、物业费等费用18462元,交给了王某甲的儿媳妇。王某甲没有告诉黄这个楼房被查封的事。3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11年年末开始建设八五六农场阳光嘉园小区,1至4号楼已经完工,5号楼没有完工。因向��要账的人太多,其原手机号码已停用。虎林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2014年10月15日收到的。2016年8月中旬,其将阳光嘉园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卖给刘某乙。收了房款20万元。其与刘某乙进行商谈后,其让儿媳隋某经手签订的协议和收的款。牡垦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7月8日收到。2016年7月20日,江某把原拆迁安置房置换成2号楼5单元301室和2号楼3单元302室,其中2号楼3单元302室归黄某所有。江某和黄某补了差价,交了物业费、装修保证金和垃圾处理费、工本费。钱是隋某收的,并开了收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关,不予确认:1.书证八五六农场阳光嘉园小区5号楼工程协议一份;2.书证5号楼“承认”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磊公司名义将建设工程的人工费部分转包给被害人杨某甲,并与杨某甲签订了承包合同。证据显示杨某甲与鑫磊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与杨某甲或者张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鑫磊公司或王某甲负有给付杨某甲或者张某乙劳动报酬的义务,故不存在鑫磊公司或王延发拒不支付杨某甲或者张某乙劳动报酬的事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将被害人确定为杨某甲和张某乙,但是杨某甲和张某乙不是鑫磊公司的雇员,而是建设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杨某甲和张某乙不能成为本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被害人。另外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中针对的拖欠工资主体是鑫磊公司,并不是王某甲。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已经送达给王某甲或鑫磊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故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或鑫磊公司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工资而仍不支付的行为。综上所述,王某甲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采用隐瞒相关楼房所有权已转移于他人,自己无所有权,和相关楼房已被法院查封,自己无权擅自处分的真相,以合同形式将无权处分的楼房和被法院查封的楼房转让给被害人,获得赃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辩护人认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诈骗犯罪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第二起诈骗犯罪数额为38354元,本院认为,其中18462元属于王某甲隐瞒事实真相诈骗所得,其余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系王某甲采用诈骗手段所取得,故不应认定为诈骗所得。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可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已为被害人调换了楼房,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东审 判 员  凌左彬人民陪审员  王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