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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姚伦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伦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08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伦忠,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6月30日分别被晋江市���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伦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伦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姚伦忠酒后驾驶闽CCM3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刺桐大桥池店收费站路段时,被警方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测,被告人姚伦忠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7.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伦忠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照片、被告人姚伦忠的身份材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尿检笔录和检测报告、罚金缴纳单据等书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毒检字第3646关于姚伦忠的毒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伦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伦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伦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