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刘汝旭、陈兰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刘汝旭,陈兰雪,张建燕,刘洪滨,梁志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97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330830X6。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广德,职务公司职员。被告刘汝旭,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前毕庄村一区*排**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5********。被告陈兰雪,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前毕庄村一区*排**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4********。被告张建燕,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海馨园*号楼1门102。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7********。被告刘洪滨,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前毕庄村四区*排*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4********。被告梁志清,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刘汝旭、被告陈兰雪、被告张建燕、被告刘洪滨、被告梁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汝旭、被告陈兰雪、被告张建燕、被告刘洪滨、被告梁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61525.24元,本息共计1961525.24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2、抵押物处置受益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汝旭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18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用途购废电线,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张建燕、刘洪滨和梁志清分别坐落在天津市静海区××路××、静海镇清华瑞鑫2-1-1501和静海圣水湖畔8-2-1303房产,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利随本清。合同贷款信息中第六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汝旭发放贷款1800000元。被告陈兰雪作为被告刘汝旭的配偶于2014年10月16日承诺:与被告刘汝旭共同承担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汝旭未能归还,被告陈兰雪、被告张建燕、被告刘洪滨和被告梁志清亦未代为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汝旭、被告陈兰雪、被告张建燕、被告刘洪滨、被告梁志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刘汝旭,借款金额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废电线,借款利率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证据二,2014年10月30日编号为1560A01420140137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最高额授信合同各一份,借款人为刘汝旭,贷款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贷款信息中第六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其他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2014年10月27日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被告张建燕、被告刘洪滨和被告梁志清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分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与旭华道交口处海馨园2-1-102、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京福公路南侧,人民广场西侧清华瑞鑫2-1-1501和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扬水站东侧,团泊水库大堤南侧圣水湖畔8-2-1303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刘汝旭在《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被告刘汝旭按时足额清偿其债务。证据四,2014年10月16日的配偶声明一份,被告刘汝旭的配偶陈兰雪承诺完全同意申请人的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意申请人与原告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受该条款的约束,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刘汝旭、被告陈兰雪、被告张建燕、被告刘洪滨、被告梁志清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汝旭的配偶陈兰雪敏书面承诺完全同意被告刘汝旭的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意被告刘汝旭与原告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受该条款的约束,将与被告刘汝旭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2014年10月27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分别和被告张建燕、被告刘洪滨和被告梁志清签订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建燕、被告刘洪滨和被告梁志清分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与旭华道交口处海馨园2-1-102、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京福公路南侧,人民广场西侧清华瑞鑫2-1-1501和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扬水站东侧,团泊水库大堤南侧圣水湖畔8-2-1303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刘汝旭在《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被告刘汝旭按时足额清偿其债务。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汝旭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60A01420140137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7.8%。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汝旭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汝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陈兰雪、被告张建燕、被告刘洪滨和被告梁志清亦未代为偿还。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61525.24元。另查明,被告刘汝旭与被告陈兰雪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刘汝旭、被告陈兰雪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汝旭的借款行为亦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刘汝旭、被告陈兰雪共同偿还。被告刘汝旭、被告陈兰雪在贷款到期后,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现各被告均未积极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均已违约。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及对抵押物的处置受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汝旭、被告陈兰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61525.24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21日至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二、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对被告张建燕、被告刘洪滨和被告梁志清分别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与旭华道交口处海馨园2-1-102、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京福公路南侧,人民广场西侧清华瑞鑫2-1-1501和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扬水站东侧,团泊水库大堤南侧圣水湖畔8-2-1303的房产的处置收益享有优先受益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汝旭、被告陈兰雪、被告张建燕、被告刘洪滨、被告梁志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涛人民陪审员 潘静莉人民陪审员 肖广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子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