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玉环市楚门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玉环苏尔沃水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市楚门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玉环苏尔沃水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243号原告:玉环市楚门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楚门镇南兴街28号。法定代表人:阮福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寿、林上志,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苏尔沃水暖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楚门镇中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燕飞。原告玉环市楚门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苏尔沃水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阮福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苏尔沃水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668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玉环县楚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玉环市楚门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被告取得工业用地所需资金紧张,为扶持企业,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借给被告1166831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玉环苏尔沃水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汇款凭证、收据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玉环苏尔沃水暖有限公司向原告玉环市楚门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66831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玉环苏尔沃水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玉环市楚门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苏尔沃水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市楚门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66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1元,减半收取7650.5元,由被告玉环苏尔沃水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