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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洪时娟与郑能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时娟,郑能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666号原告:洪时娟,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郑能森,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洪时娟与被告郑能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能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时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袜子厂从事生产袜子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工资,但仍有7,356元工资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讨要工资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其拖欠原告2015年、2016年工资共计7,356元,并约定于2017年2月底付清。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法院提起诉讼。郑能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在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主持庭前调解期间表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账本目前不在其手中,无法确定原告2015年4、5月份的工资4,056元是否已支付,待其拿到账本核对后,双方再行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袜子厂从事生产袜子的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资,但未支付原告2015年4、5月份的工资4,056元及2016年1月份的工资3,3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洪时娟2016年工资合计人民币3,300元整;2015年4月、5月工资4,056元郑能森未付,待俞艳飞账本查清再算,2017年正月月底来取”。但此后被告并未支付,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之前给付原告2016年1月份的工资3,300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已当庭支付给原告)。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3,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利用他人劳务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实际上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未付原告2016年1月份的工资3300元的问题,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2015年4、5月份的工资4,056元的问题,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有充分的理由认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4、5月份的工资4,0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能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洪时娟劳务工资7,3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洪时娟垫付),由被告郑能森负担(已支付给原告洪时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上饶市农行饶东银行;账号:36×××14。)审判员  姚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