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04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文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43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城,男,199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汉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文城为了以贩养吸,同时获得生活的经济来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2月5日吸毒人员陈某1在李文城家向李文城购买了50元冰毒;2017年2月初吸毒人员陈某2在李文城家向李文城购买了100元冰毒,2017年2月16日晚上吸毒人员陈某2在李文城家向李文城购买了100元冰毒;2017年1月初至2月18日吸毒人员陈某3先后7次在李文城家向李文城购买毒品冰毒,每次1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文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居住的电白区某镇某村某号三楼吸食毒品。2016年底至2017年2月18日李文城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在其家中三楼吸食毒品;2017年1月底至同年2月18日李文城先后6次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在其家三楼吸食毒品;2017年2月初至同年2月18日李文城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2在其家三楼吸食毒品;2017年1月下旬至同年2月18日李文城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2在其家三楼吸食毒品;2017年2月12日李文城在其家三楼容留吸毒人员王某1吸食毒品1次。2017年2月18日李文城在其家三楼容留吸毒人员戴某吸食毒品1次。2017年2月18日下午,公安民警在电白区某镇某村某号将李文城抓获,并查获多名吸毒人员。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文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城辩称,指控容留他人吸毒属实,认罪;指控贩卖毒品罪不属实,他没有贩卖毒品,只是一些吸毒人员来他家吸毒时出钱让他去代购毒品回来一起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文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蔡某、陈某2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间,容留吸毒人员王某1、戴某在其家中吸食1次毒品。2017年2月18日下午,公安民警在电白区某镇某村某号李文城的家中将李文城及吸毒人员蔡某、戴某抓获,随后查获前来吸毒的陈某1、陈某2、梁某1、王某1。另查明,吸毒人员陈某1、陈某2在被告人李文城家中吸食毒品过程中,分别向李文城购买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2017年2月18日23许,公安民警在李文城的楼下查获前来向李文城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陈某3。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8日14时许,区禁毒大队在侦查工作中发现李文城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将其抓获。经现场守候伏击,在李文城家附近查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10多人。3.户籍资料。证实李文城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日,李文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无犯罪记录。5.客户资料、通话清单。证实183××××1069客户是李文城,以及该手机的通话情况。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2017年2月18日中午14时许,我去李文城家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我吸食的毒品有些向李文城购买,有些是李文城免费提供给我吸食的。我一共吸食过4次冰毒。2016年农历底,我去到李文城家在三楼发觉有冰毒及吸毒工具,我就与李文城一起吸食;第二次是农历十五后一天中午,李文城打电话说他有货叫我去玩,我去到他家里向他购买了50元冰毒,然后和李文城一起吸食。第二天,李文城带毒品来和我一起到村外的荔枝林里吸食。第4次是2月15日的中午,我去李文城家里向他购买50元冰毒,然后与他一起到村外荔枝林里吸食。李文城的外号叫黑仔。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2017年2月18日14时许,我在茂名市电白区坡心镇车站附近被查获。我是吸食毒品。我向李文城购买过二次价值100元的冰毒,买了就在他家里吸食。2017年农历年前一个星期,我在李文城家里向他购买100元冰毒,在他家里吸食。三天后的一天下午,李文城打电话叫我去他家玩,后来我和李文城一起在他房间里吸食毒品。年初三四的下午,李文城打电话叫我去他家,向海也在他家里,然后我们三人在他家里一起吸食毒品。2017年2月16日晚上,我到他家里向他购买100元毒品冰毒,随后在他家里和他一起吸食。李文城外号叫黑鬼。8.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2017年2月18日23时许,我去到李文城家楼下想向他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查获。我向李文城购买毒品冰毒大概有7次左右,每次100元。我平时在自己家附近的树林里或破烂屋子里吸食。9.证明蔡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2017年2月18日14时许,我和戴某(绰号四眼)、李文城一起回到李文城家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之后陆续有吸毒人员前来李文城家里准备向他购买毒品吸食时被民警抓获。我在李文城家里吸食过6次毒品。我没有向李文城购买过毒品,有三次给钱李文城叫他帮我去购买毒品,有一次100元,其余几十元。10.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2017年2月18日18时许,我购买到毒品后准备到黑鬼家吸食,刚到他家就被民警查获。我吸食的毒品是向许洋购买的。我和黑鬼一起在他家里吸食三次毒品冰毒,第三次刚到就被抓了。黑鬼的家在某镇车站附近。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2017年2月18日20时许,我去黑鬼家找他玩刚到门口就被民警查获了。我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我在黑鬼家吸食过一次毒品冰毒,大约是今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早上。1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2017年2月18日中午,我在李文城家里吸食毒品冰毒,后来在李文城家里被民警查获。我只在李文城家里吸食过一次毒品冰毒。李文城又名黑鬼。13.被告人李文城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外号叫黑仔。2017年2月18日中午13许,我和戴某(绰号四眼)、蔡某在我家三楼房间里一起吸食毒品,吸完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继续在我家中伏击,持续至当天22时许,一共抓获十几名吸毒人员,然后将我们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这些吸毒人员之前都来过我家吸毒,有时候我会请他们吸食,有些他们无法找到毒品就来叫我去购买,我购买回来后大家就一起吸食,我从中能赚到一些毒品冰毒吸食。我记得陈某1、陈某2、蔡某、戴某、王某1、梁某2等人来过我家吸毒,还有他们的朋友也来过,但我不认识他们。我没有贩卖毒品,我只是和朋友一起凑钱去购买毒品回来一起吸食,有时候会帮朋友去向别人购买毒品回来吸食,从中赚一些毒品吸食。14.辨认笔录。陈某1辨认出A组照片中2号男子(李文城)贩卖毒品给他,B组照片中2号男子(陈某2)和他一起在李文城家里吸食毒品;陈某2辨认出C组照片中2号男子(李文城)是贩卖毒品给他并且容留他吸食毒品的人;蔡某辨认出D组照片中5号男子(李文城)就是李文城;王某1辨认出E组照片中5号男子(李文城)就是黑鬼;戴某辨认出F组照片中8号男子(李文城)容留他吸食毒品的李文城;梁某2辨认出G组照片中6号男子(李文城)就是容留他吸食毒品的李文城;陈某3辨认出H组照片中5号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李文城。1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李文城房间里搜查到手机2部(白色红米手机、黑色吉事达手机)及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吸管)。16.扣押手机照片。经李文城签认,证实扣押到白色红米手机1部、黑色吉事达手机1部是李文城的。17.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文城、陈某1、陈某2、陈某3、蔡某、梁某2、王某1、戴某是吸毒人员,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电白区某镇某村某号李文城家。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针对被告人李文城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吸毒人员陈某1、陈某2证明在李文城家里向李文城购买毒品后一起吸食,吸毒人员陈某3证明2017年2月18日23时许,他去到李文城楼下想向李文城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查获,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李文城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此外,还有抓获经过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李文城有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是,吸毒人员陈某1、陈某2、陈某3指证向李文城购买毒品的次数只有证人的单个证言予以证明,证人蔡某的证言也只是笼统表述为:“之后陆续有吸毒人员前来李文城家里准备向他购买毒品吸食时被民警抓获。”案中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李文城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具体次数。李文城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刑罚,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城辩解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文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文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文城对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李文城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影响较坏,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文城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完毕。)二、缴获的手机2部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人民陪审员  邵国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