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治国与董建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国,董建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386号原告:王治国,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8日,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董建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9日,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王治国诉被告董建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借款人杨欣欣借原告1000000元,借款期间为两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董建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现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董建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2.担保人身份证明一张;3.POS机交易凭条一张;4.收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8月13日,杨欣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董建伟、黄现法作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2014年10月12日还清。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原告王治国与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王治国借给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1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王治国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910000元,现金支付90000元。被告董建伟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建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董建伟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五年。原告王治国在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没有履行债务时,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董建伟就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对于本案1000000元借款,原告通过POS机的形式支付91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90000元,共计1000000元。对于本案逾期利息,虽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过高,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治国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董建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少武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李会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