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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志荣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荣,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初319号原告赵志荣,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莫凤仙,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志荣之妻。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台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章燕,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士奇,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徐,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荣因要求确认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拱墅区政府)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志荣的委托代理人莫凤仙,被告拱墅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士奇、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荣起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杭州市××区××街道蒋家浜社区马家门77号。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在没有法院授权和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事先非法控制原告及家人的人身自由,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强行拆除。该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强拆原告位于杭州市××区××街道蒋家浜社区马家门77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被拆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事实上已被拆除;2、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房屋是经审批的合法房屋;3、拍摄于杭州市水韵康桥康盛苑的封条照片,证明拱墅区政府强制搬迁后将原告家中物品堆放于康盛苑房屋中并张贴封条,马家门77号房屋系被拱墅区人民政府拆除。被告拱墅区政府答辩称:2016年6月28日,拱墅区政府根据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组织实施了对原告户强制搬迁行为,将位于杭州市××区××街道蒋家浜社区马家门77号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搬离、存放,并对物品搬离前后现状、装车搬运物品清点及物品存放地点现状进行了保全公证。虽然拱墅区政府的强制搬迁行为发生在拆迁人的拆除行为之前,但拱墅区政府的强制搬迁行为不能等同于拆迁人的拆除行为。原告错将拱墅区政府作为强制拆除行为主体并将拱墅区政府列为所诉强制拆除行为案的被告纯属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杭土资拱裁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裁决赵志荣户搬迁等事实;2、(2016)浙0105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拱墅区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资拱裁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内容,强制搬迁由拱墅区政府组织实施;3、公证书2份;4、关于赵志荣户司法强迁人员稳控情况说明;5、关于赵志荣户房屋强制搬迁执行情况的函,证据3—5共同证明拱墅区政府依(2016)浙0105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对赵志荣户房屋强制搬迁等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系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2、3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位于杭州市××区××街道蒋家浜社区马家门7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18平方米。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证据2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位于杭州市××区××街道蒋家浜社区马家门77号的房屋全部系经审批建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拱裁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对拆迁人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与被拆迁人赵志荣户的拆迁争议作出裁决,裁决主文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杭州普华永道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应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123号)规定对康桥街道蒋家浜社区马家门77号的房屋丈量评估,作为补偿依据。被申请人赵志荣(户)应当配合相关单位对马家门77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工作。二、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拱墅区西杨安置地块’(规划用地许可证:地字第330100200900198号)内,安置人口为5+1人,安置面积为人均不超过55平方米(含高层安置而增加的10%建筑面积),总安置面积330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最终安置面积以回迁之日符合安置条件的实际在册户籍人口为准。三、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赵志荣不服杭土资拱裁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拱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赵志荣的诉讼请求。赵志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6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杭土资拱裁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第三条内容。2016年6月17日,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05行审3号行政裁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杭土资拱裁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第三条中关于被执行人赵志荣(户)完成搬迁杭州市××区××街道蒋家浜社区马家门77号房屋的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6年6月28日,拱墅区政府组织实施了对赵志荣户的强制搬迁。当日,赵志荣户位于杭州市××区××街道蒋家浜社区马家门77号的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经查,赵志荣户位于杭州市××区××街道蒋家浜社区马家门77号的房屋在拱墅区康桥单元R21-16地块项目拆迁范围之内。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杭土资拱裁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已被本院作出的(2015)浙杭行终字第628号行政判决确认其法律效力。因此,赵志荣户就其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利已经得到保障。该涉案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一经生效,赵志荣户将不再享有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赵志荣与该已被依法强制腾退后的房屋的拆除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志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六)重复起诉的;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