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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智祥、李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智祥,李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172号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新华街西侧、黄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智祥,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彩霞,女,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智祥、李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智祥、李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智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按月利率9.45‰计算,并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利息227860.45元;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清日按月利率14.175‰计算);2、判令被告李彩霞对王智祥上述80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对抵押在原告处的渑房权证字第03478号和渑房权字第××号的两处房产借的80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智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10100201309260300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智祥向原告申请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月利率9.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原则按照先偿还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与被告王智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101002013092603001,约定由被告王智祥以其所有的产权证书号为:渑房权证字第03478号和渑房权证字第××号的两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最高额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就抵押权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证书编号为:渑房他证字第034**号和渑房他证字第034**号。在上述《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期限内,王智祥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从合同,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月利率为9.4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订立后,原告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了此笔贷款。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王智祥妻子李彩霞承诺共同承担该笔800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并同意将其与王智祥共有的新华国际小区C座12-13号商铺抵押给原告用作王智祥在原告处借款的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王智祥分六次共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227860.45元。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智祥、李彩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智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智祥向原告申请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月利率9.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与被告王智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智祥以其所有的产权证书号为:渑房权证字第03478号和渑房权证字第××号的两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最高额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就抵押权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证书编号为:渑房他证字第034**号和渑房他证字第034**号。在上述《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期限内,王智祥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从合同,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月利率为9.4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订立后,原告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了此笔贷款。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李彩霞承诺对被告王智祥在原告处的最高额个人抵押贷款80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并同意被告王智祥将新华国际小区C座12-13号商铺抵押给原告用作王智祥在原告处借款的担保。借款后,王智祥共计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227860.4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2017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智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按月利率9.45‰计算,并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利息227860.45元;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清日按月利率14.175‰计算);2、判令被告李彩霞对王智祥上述80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对抵押在原告处的渑房权证字第03478号和渑房权字第××号的两处房产借的80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智祥、李彩霞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智祥、李彩霞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智祥、李彩霞以渑房权证字第03478号和渑房权字第××号的两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智祥、李彩霞对其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在抵押的渑房权证字第03478号和渑房权字第××号的两处房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智祥、李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祥、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9.45‰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175‰计算,已付利息227860.45元);二、被告王智祥、李彩霞对上述的借款及利息在抵押的渑房权证字第03478号和渑房权字第××号的两处房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王智祥、李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苏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