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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席庆与梁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庆,梁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527号原告席庆,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梁卫,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席庆与被告梁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庆请求判令:1、解除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共计9130.3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告梁卫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租赁了原告名下位于湖南省××××石玉街(铂金玫瑰园)0001幢118号门面。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月租金为1600元,按季支付,押金为1000元。另查明,被告已于2017年3月31日前搬离租赁房屋。截止2017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电费1020元、物业管理费200元、煤气费1210.30元,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67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持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被告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搬离了房屋租赁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双方已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承租人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煤气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煤气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处仍有押金1000元,故对上述所欠租金等款项中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11月13日原告席庆与被告梁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梁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席庆租金、水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共计9130.3元。以上款项应扣减被告梁卫已交的押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席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蓓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没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