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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5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王焕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28号。法定代表人:吴敬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钰元,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红,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上诉人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焕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焕红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费174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焕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焕红不是法定退休,不应当享受退休人员应当享受的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费。2016年7月,被上诉人王焕红因为特殊工种退休,不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法定退休后才能享受的待遇。况且现在二胎政策放开,被上诉人王焕红正处于育龄期,不能当然的认定为被上诉人王焕红是独生子女父母,从政策上看目前独生子女不再是社会所提倡的。二、被上诉人王焕红提供的独生子女证明不能证明退休时是独生子女父母。被上诉人王焕红提交的独生子女证明系1995年核发的,只能证明1995年是独生子女,被上诉人王焕红没有出具退休时独生子女的具体情况,因此不能证明退休时仍然是独生子女父母。王焕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王焕红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17459.1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焕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焕红系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处职工,2016年7月王焕红在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处办理了退休手续。1995年12月29日,潍坊市潍城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向王焕红发放独生子女优待证1份。另查明,王焕红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王焕红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2017年1月20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7]第2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焕红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17459.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王焕红除独生子女优待证上记载的子女外还有其他亲生子女的证据应承担对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王焕红于2016年7月退休,2015年潍坊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197元,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王焕红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1745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的规定,判决: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焕红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费17459.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均对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对因独生子女父母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发生争议的处理亦有规定。依据上述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王焕红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王焕红非系法定退休且其未能证明退休时系独生子女父母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