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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保超与山西省芮城县供销社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超,山西省芮城县供销社贸易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超,男,住芮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高波,芮城县古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芮城县供销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保超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供销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超上诉请求:1、改判贸易公司偿还225万元及利息;或将贸易公司享有的政府置换的八间(芮城县农业银行对面)临街门面房(面积250.65m2)产权判归李保超,不足部分由贸易公司继续偿还;2、案件受理费由贸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条内容明确,李保超还提供了证人证言和逐年归还利息的银行转账证据。2014年3月30日,双方约定以临街门面房抵押,贸易公司书写委托书,委托李保超和当时的办公室主任赵振启办理置换手续,并将置换协议押于李保超。贸易公司辩称,贸易公司与李保超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李保超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是伪造。贸易公司没有收到李保超主张的225万元,李保超不能提供225万元的交付凭据。请求维持原判。李保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贸易公司返还225万元借款及利息;2、若不能返还,将政府置换的八间临街门面房(面积250.65m2)产权判归李保超,不足部分由贸易公司继续清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军迎原系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30日,由其经手以贸易公司名义与李保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李保超借款225万元,期限2年,月息2%,利息每月30号结算下月利息,依次类推。一审法院认为,李保超虽举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但对大额借款,本人述称以多笔现金形式交付,却无其它证据证明交付经过及还款经过。李保超递交的其它借款及转账证据,仅能证明其对外有借款,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用于贸易公司,无其它证据佐证,法庭无法确定借款的全部真实性或部分真实性。李保超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保超对被告芮城县供销社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50元,诉讼保全费50元,由李保超承担。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保超与贸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二审中,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中,李保超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1、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迎,出借方:李保超,因配合县政府城隍庙周边改造工程,贸易公司需整体搬迁,重建办公场地,为了解决资金缺口和不足,经贸易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正公平协商一致原则下,就有关借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贸易公司向李保超求借资金贰佰贰拾伍万元,用于新址办公场地建设和购置设施,二、借款利率,月息百分之贰(2%),每月叁拾号结算下月利息,三、借款期限二年,自2014年3月30日始,至2016年3月30日止,四、贸易公司用政府置换的自己享有产权的8间临街门面房做抵押,如借款期限届满,贸易公司不能如期偿还本息,李保超有权处理抵押物,等;2014年3月30日,落款处加盖有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迎印章印文。2、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保超现金壹佰贰拾柒万元整(2014年2月6日),第二次借现金玖拾捌万元整(2014年3月20日),两次共借现金贰佰贰拾伍万元,月息百分之二(2%),每到月底结一次利息肆万伍仟元整,(其他借款不在数内),借款用于城隍庙拆迁公司外欠还款等用,本借款公司愿用政府拆迁在南区置换的250.65平米门面房做抵押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余额,公司愿把在南区置换的250.65平米门面房过户给李保超,过户费公司不负担,现把补偿协议和委托书押给李保超,2014年3月30日;落款处加盖有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迎印章印文。3、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李保超、赵振启办理置换临街门面房(250.65m2)手续,2014年3月30日;落款处加盖有贸易公司印章印文。关于借款的交付情况,李保超称,借条中写的很清楚,借款225万元是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形成,原借款条据被贸易公司收回去了;贸易公司否认。李保超称,原借款共21笔,全是现金给付;其中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19日这两笔共50万,是现任经理赵振启出具收据,赵振启当时是公司办公室主任,吃饭后到了李军迎家,我把20万元交给赵振启,当时还有李景民、李军迎在场,然后开票。二审中,贸易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赵振启称,我知道这个事情,但只开票没见钱,当时在原法定代表人李军迎家,我签字开完票就交给了李军迎;李保超又称,其中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10日三笔,是向陈宏敏借的钱,提供了陈宏敏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其中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2月3日三笔共97万,是借刘引峰的,提供了刘引峰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其中2014年2月21日20万一笔,是借李波的,提供了李波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贸易公司辩称,和本案无关。李保超还提供一份向赵彦峰偿还利息的清单,称可以印证借款事实;贸易公司辩称,以上说述和本案无关。李保超还称,当时贸易公司偿还过部分利息,是通过贸易公司下属原村加油站支出,利息是现金支付;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当时没有移交,不清楚这个事情。关于借款用途,李保超称刚开始是用于加油站经营;后来是因为拆迁,贸易公司要解决门面房问题,借钱解决赔款的事情。贸易公司辩称,李保超说的借款基本上都是拆迁之前的事情,和拆迁无关;当时是有借款,公司向四家门面共借款52万元,但已还清,是用政府赔的钱还的。李保超则称,当时门面房经营户是领钱后才搬走的。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根据本案证据内容,本案225万元借款系2014年3月30日之前的多笔借款汇总形成,贸易公司的现任负责人对其中部分借款也有经手,诉讼中贸易公司虽对李保超的大部分陈述及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李保超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二、山西省芮城县供销社贸易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李保超偿还借款22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三、驳回原审原告李保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50元、诉讼保全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0元,共计50150元,由山西省芮城县供销社贸易公司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曙亮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