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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曙鹏、杨明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曙鹏,杨明起,李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曙鹏,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起,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审被告:李颖,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肖曙鹏因与被上诉人杨明起、原审被告李颖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2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肖曙鹏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户口所在地及居住地都在天津市,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现起诉请求给付货币,故其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