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文熙、吴美娟与王荣芳、吴诚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熙,吴美娟,王荣芳,吴诚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熙,男,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娟,女,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芳,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诚云,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璐,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熙、���美娟因与被上诉人王荣芳、吴诚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2016)沪0107民初2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熙、吴美娟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两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系其所有。吴国兴系上诉人吴美娟的弟弟,其于1999年将出售两上诉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新华路680弄205室房屋所得款项据为己有,一直未予归还。吴国兴于2008年10月3日向两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诺将返还相应价值的房屋一套。2010年5月,两上诉人与吴国兴协商一致,由吴国兴为两上诉人购买系争房产,两上诉人遂与售房人签��房屋买卖合同。但因两上诉人的户口空挂导致身份证过期而无法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经协商,先以吴国兴的名义购房,待两上诉人户口迁入并办理身份证后再行过户。系争房产购入后,两上诉人即入住系争房产至今。吴国兴以房屋交易未满五年,再行过户将产生大量税费为由,承诺满五年后即过户给两上诉人,但其于2012年1月14日因病死亡。在两上诉人与吴国兴的法定继承人吴诚云协商过户期间,系争房产被查封。两上诉人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系争房产确系两上诉人所有,普陀法院应予认定。二、系争房产系吴国兴补偿给两上诉人的房产,两上诉人无需支付房款,且已实际入住多年,对未过户也无过错,普陀法院应依法解除对系争房产的查封。三、王荣芳申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王荣芳在该案审理中仅提供借条,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在此情况下,普陀法院判决吴国兴应返还王荣芳借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判决可能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吴诚云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意见。系争房产系吴国兴与吴诚云共同出资购买,与两上诉人无关;普陀法院在执行中查封系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认为判决有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王荣芳未发表答辩意见。王文熙、吴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系争房产的查封,将该房产过户至其名下;2、诉讼费用由王荣芳、吴诚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产的产权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权利人为吴国兴。吴国兴于2012年1月14日报死亡,吴诚云系吴国兴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黄浦民���(民)初字第3384号王荣芳诉吴诚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过程中,根据王荣芳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2年7月30日查封系争房产。后因案件移送及执行,系争房产被普陀法院查封至今,且吴诚云未向王荣芳履行该院作出的(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两上诉人向普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系争房产系吴诚云之父吴国兴生前为履行归还两上诉人住房的承诺而出资购置,属两上诉人所有,因吴国兴的原因导致至今仍未过户,应解除查封。普陀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普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两上诉人的异议。故两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两上诉人为证明系争房产是吴国兴为履行归还其住房的承诺而购置,提交了2008年10月3日由吴国兴出具的《欠房一室户》字据、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房一室户》落款“吴国兴”进行笔迹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欠房一室户》字据载明“我吴国兴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将王文熙、吴美娟夫妇俩原址新华路680弄205室一套一室户住房卖了,所得款都拿走了,至今将近十年,还没有归还。今我吴国兴写此欠房一室户,将本月底归还他们”。《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欠房一室户》上需检的“吴国兴”签名字迹是吴国兴所写。王荣芳和吴诚云均不认可。王文熙、吴美娟又提供系争房产原出售方徐东及居间方的《证明》及系争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该组证据证明系争房产由上诉人王文熙购买,因王文熙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经协商先以吴国兴名义购买,再办理过户至王文熙名下的事实。王荣芳和吴诚云对此均不认可。普陀法院认为,吴诚云系该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其未向王荣芳履行给付相应欠款的义务,该院依法裁定查封至今仍登记在吴国兴名下的系争房产并无不当。目前,两上诉人因未能完成与吴诚云之父吴国兴的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尚未取得系争房产的所有权,普陀法院对两上诉人要求解除对系争房产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诚云是否应当将系争房产过户至两上诉人名下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普陀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两上诉人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判决:对两上诉人要求解除对系争房产查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两上诉人曾向宝山法院起诉吴诚云,要求确认系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宝山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以(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529号立案审理。在审理期间,两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宝山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宝山法院遂裁定准许两上诉人撤诉。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的不动产主张所有权,要求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同时符合在查封前,已与不动产所有权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支付了相应价款以及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系争房产登记在吴国兴名下,两上诉人与吴国兴之间并未就系争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支付购房价款,其仅依据吴国兴出具的《欠房一室户》字据和《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代理)》主张系争房产的所有权。上述字据的内容不明确,并无关于买卖系争房产的表述,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从该字据的内容也无法得出系争房产即吴国兴承诺归还的一室户房产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系争房产的房地产登记资料显示,房屋买卖合同由吴国兴签订,房款及契税均由吴国兴支付,权属亦登记在吴国兴名下,故吴国兴为系争房产的购买人,两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并不能证明其为系争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两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实为对吴国兴的债权,而非作为买受人对系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故其要求确认系争房产归其所有并排除普陀法院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认为王荣芳诉吴诚云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可能有错误,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两上诉人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王文熙、吴美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东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