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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207号原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香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柳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晁伟、庄严(实习),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公司员工。原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伟、庄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为自己的工程项目“东城怡和家园公共租赁性住房1号、2号楼”在被告处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200000元,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单。2014年11月8日上午,原告的工人王建民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被砸中左脚并被送至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经召陵区人民法院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需要支付王建民各项损失人民币43165.41元,原告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义务。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3165.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而非财产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王建民及王建民近亲属,不能成为受益人,依法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双方约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据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仅有被保险人本人,本案原告不具有保险赔偿的请求权。二、本案我方已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王建民就意外伤害赔偿事宜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王建民将住院费发票、病历原件等材料提交我方,我方一次性赔偿其822.46元,本事故保险部分一次性赔偿终结,于2015年05月28日签订赔偿协议,我方也于2015年06月04日赔偿王建民保险金合计822.46元,本保险事故已处理完毕,本案原告再次向我方主张保险金明显错误,不应当支持。三、原告在我方所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并非责任保险,该次意外事故,已经召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确定了劳动关系和工伤事故,并经召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召陵区人民法院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并裁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其中赔偿项目均不属于该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并不能替代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每人50000元、意外伤害每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单。2014年11月8日上午,原告的工人王建民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并被送至医院救治。王建民要求原告泰坤公司予以赔偿,该纠纷经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又经本院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泰坤公司应向王建民赔偿43165.41元(其中包含医疗费4389.41元),经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原告泰坤公司履行了该义务,同日,王建民出具声明书,声明已收到泰坤公司的全部赔偿款,因泰坤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险,其同意由泰坤公司向保险公司直接申请理赔,赔偿款归泰坤公司所有、支配。事故发生后,被告核定王建民医疗费用后计算附加住院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822.46元,随后被告向王建民赔付保险金822.46元。2015年5月28日,王建民与被告达成保险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向王建民赔偿822.46元,双方认可本次保险事故赔偿责任终了,不得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责任或者索要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工地上工作的工人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工人王建民在工作时受伤,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建民与被告之间的保险赔偿协议书及被告的理赔手续,可见被告是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而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未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保险责任确定,保险金随即成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利的转让并无二致,原告作为投保人,通过向王建民的赔偿而取得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可以在被告未赔偿的保险险种责任限额内要求赔付。原告诉求43165.41元中应扣除应属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部分,下余38776元(43165.41元-4389.41元)属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部分,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87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