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汤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汤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751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徐某父亲),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建明,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张芸,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李文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员工。原告徐某与被告汤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被告汤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符张芸,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314814.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8时05分左右,汤建明驾驶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栟茶镇北环路三星小区前路段与张明凤驾驶的后载有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汤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汤建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1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汤建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汤建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险部分损失应当扣除20%的免赔比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9日8时05分左右,汤建明驾驶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如东县栟茶镇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星小区前地段靠右停车时,遇有遇有同方向行驶的张明凤驾驶的自行车后搭载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明凤、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分析,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第51601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汤建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凤、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当日转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6日出院。3.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0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120日。4.张明凤在本起事故中亦受伤,且另案提起诉讼,表示由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5.汤建明驾驶的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南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汤建明已垫付张明凤、徐某方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汤建明驾驶的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南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另一伤者张明凤同意由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故对于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首先由人保南通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鉴于汤建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由汤建明承担。汤建明就其所驾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免赔率为20%,故对于由汤建明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人保南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徐某80%,其余20%由汤建明赔偿。对于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125372元(住院及门诊费用扣除伙食费7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住院28天);3、营养费1200元(10元/天×鉴定意见120天):4、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5、护理费:11125元(89元/天×鉴定意见12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鉴定费:156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308369元。上述损失中,由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88369元由人保南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徐某150695.20元,余款37673.80元由汤建明赔偿。医疗护理系医院救治患者过程中根据患者伤情提供的必要的医学专业护理,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与当事人亲属提供的日常护理系两种不同的类型,人保南通公司关于扣除医疗费用中护理费及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汤建明已经先行垫付110000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37673.80元,余款72326.20元待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明凤案件一并处理,本案不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0695.20元,合计2706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汤建明赔偿原告徐某37673.8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汤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肖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晓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