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岳万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万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285号原告:岳万国,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营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万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万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费109717元、拆解费45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162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5时许,蒋学顺驾驶登记车主为天津市雍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丰公司)的津J×××××号奥德赛小客车行驶至翠亨路环渤海交口,与年连跃驾驶的津R×××××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清区交警支队认定蒋学顺与年连跃负事故同等责任。雍丰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在被告处为津J×××××号小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后雍丰公司将津J×××××号小客车出售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未果,故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行驶证车主、被保险人和指定索赔权利人均为雍丰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5时15分,蒋学顺驾驶津J×××××号奥德赛小客车沿翠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翠亨路环渤海交口,与对行左转年连跃驾驶的津R×××××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蒋学顺、年连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事故后支出拆解费4500元、施救费2000元,但票据丢失无法提供,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拆解费、施救费。原告委托海盛明达修理厂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进行报价,该修理厂报价维修金额为157829元。被告对该报价不认可,申请对车损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109717元。发生本次事故时,津J×××××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雍丰公司。雍丰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00262元、三者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2016年4月17日0时至2017年4月16日24时。2016年9月25日,雍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津J×××××号小客车出售给原告。2017年7月27日,雍丰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该车本次交通事故理赔款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雍丰公司与被告就事故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雍丰公司出具证明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就本次事故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学顺、年连跃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认定维修费为10971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拆解费、施救费未提供票据,且原告放弃索赔,本院予以尊重。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97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承担73元,由被告承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