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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执恢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毕玉春与李志江、李扬、青州市宏业镀膜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江,李场,青州市宏业镀膜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1执恢166号申请执行:人毕玉春。被执行人:李志江。被执行人:李场。被执行人:青州市宏业镀膜厂。代表人:李志江,厂长。本院在执行毕玉春与李志江、李扬、青州市宏业镀膜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法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扬位于青州市海岱中路3588号禄禧新城东苑3号楼3单元***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青房预云门山字第20103***);查封被执行人李扬位于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车站新村二层楼房一处(土地证号:青国用(2005)020**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文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连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