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硕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硕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4683号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紫光小区北配2号楼。法定代表人:褚桂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莲,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娜,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硕元,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