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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任浩与高和平、祝爱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浩,高和平,祝爱芳,高祝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341号原告:任浩,男,45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高和平,男,52岁,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祝爱芳,女,50岁,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高祝涛,男,28岁,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任浩与被告高和平、祝爱芳、高祝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2017年4月13日,被告高祝涛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4月14日,本院裁定驳回异议。2017年5月11日,本院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6月23日,本院将该案承办人由高林变更为孙在桐。2017年7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平、祝爱芳、高祝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高和平、高祝涛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任浩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和平与高祝涛系父子关系、被告高和平与被告祝爱芳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用于三被告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祝爱芳应承担偿还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和平、祝爱芳、高祝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高和平、高祝涛系父子,被告高和平、祝爱芳系夫妻。2014年5月22日,被告高和平、高祝涛以经营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在被告高和平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经营所需,借到任浩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高和平、高祝涛/2014年5月22日”。被告高和平、高祝涛均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条主文上加盖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5月22日,原告任浩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高祝涛转账9000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任浩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高祝涛转账1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故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任浩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高祝涛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36幢604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高和平、高祝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被告高和平、高祝涛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以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等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故被告祝爱芳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部分,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故原告随时主张还款,并自主张还款时主张利息,但年利率应不超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和平、高祝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浩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祝爱芳在与被告高和平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高和平、高祝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鑫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7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