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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鼎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文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鼎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文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037号原告:福建鼎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江路。法定代表人:王惠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兰润芳,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上海文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56号5幢1479室。法定代表人:徐月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福建鼎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上海文汉贸易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文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汉公司偿还鼎盛公司货款92000元及违约金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鼎盛公司与文汉公司签订编号为Con-DL-wh-150820的《销售合同》,约定文汉公司向鼎盛公司订购易拉盖产品300万只,含税金额总计345000元,并约定交货至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每日2‰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未付金额的10%。同日,鼎盛公司与文汉公司、昇兴(安徽)包装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昇兴公司”)签订编号为TP-AH20150820PCC1《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文汉公司向昇兴公司出售鼎盛公司制造的易拉盖产品。2015年8月22日,鼎盛公司按照上述销售合同约定将300万只易拉盖发货至文汉公司指定收货单位南阳佳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15年9月30日,鼎盛公司与文汉公司签订编号为Con-DL-wh-150930的《销售合同》,约定文汉公司向鼎盛公司订购易拉盖产品120万只,含税金额总计132000元,并约定交货至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每日2‰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未付金额的10%。同日,鼎盛公司与文汉公司、昇兴公司签订编号为TP-AH20150930PCC2《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文汉公司向昇兴公司出售鼎盛公司制造的易拉盖产品。2015年12月23日,鼎盛公司向文汉公司指定收货单位安徽恩度食品有限公司发货685440只易拉盖产品,金额为75398.4元。2016年1月6日,鼎盛公司又向文汉公司指定收货单位安徽恩度食品有限公司发货363470只易拉盖产品,金额为39981.7元。上述两批货物价款合计115380.1元。在上述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文汉公司仅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30日向鼎盛公司支付货款19800元、112200元、98380.1元、138000元,合计支付货款368380.1元。综上所述,鼎盛公司向文汉公司出售产品的货款合计460380.1元,而文汉公司只支付货款368380.1元,尚欠鼎盛公司货款92000元。2016年8月25日,鼎盛公司就文汉公司上述欠款向其发出逾期催款函,之后又屡次通过电话催款,但文汉公司仍拒不付款。文汉公司未作答辩。鼎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鼎盛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汉公司企业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编号为Con-DL-wh-150820《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送货单各一份,欲证明鼎盛公司与文汉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鼎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发货合计345000元,并送货至文汉公司指定地点“南阳佳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3.编号为Con-DL-wh-150930《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出货单、仓库送货单各一份,欲证明鼎盛公司与文汉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鼎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发货合计115380.1元,并送货至文汉公司指定地点“安徽恩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4.收款回单7份,欲证明文汉公司向鼎盛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68380.1元;5.鼎盛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文汉公司尚欠鼎盛公司货款92000元;6.逾期催款单一份,欲证明鼎盛公司已向文汉公司催讨所欠货款;7.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编号分别为00577007、01988605、01998710,欲证明鼎盛公司向文汉公司供应相应的货物,鼎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数量及规格向文汉公司发货。本院经审查认为,文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鼎盛公司与文汉公司签订编号为Con-DL-wh-150820的《销售合同》,约定文汉公司向鼎盛公司订购易拉盖产品300万只,每只易拉盖含税单价为0.115元,含税金额总计345000元,并约定交货至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每日2‰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未付金额的10%。同日,鼎盛公司与文汉公司、昇兴公司签订编号为TP-AH20150820PCC1《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文汉公司向昇兴公司出售鼎盛公司制造的易拉盖产品,并约定文汉公司收到昇兴公司货款后3天内支付鼎盛公司货款。2015年8月22日,鼎盛公司按照上述销售合同约定,将300万只易拉盖发货至文汉公司指定收货单位南阳佳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15年9月30日,鼎盛公司与文汉公司签订编号为Con-DL-wh-150930的《销售合同》,约定文汉公司向鼎盛公司订购易拉盖产品120万只,每只含税单价0.110元,含税金额总计132000元,并约定交货至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每日2‰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未付金额的10%。同日,鼎盛公司与文汉公司、昇兴公司签订编号为TP-AH20150930PCC2《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文汉公司向昇兴公司出售鼎盛公司制造的易拉盖产品,并约定文汉公司收到昇兴公司货款后3天内支付鼎盛公司货款。2015年12月23日,鼎盛公司向文汉公司指定收货单位安徽恩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货685440只易拉盖产品,金额为75398.4元。2016年1月6日,鼎盛公司又向文汉公司指定收货单位安徽恩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货363470只易拉盖产品,金额为39981.7元。鼎盛公司向文汉公司出售产品的货款金额合计460380.1元。文汉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30日向鼎盛公司支付货款19800元、112200元、98380.1元、138000元,合计368380.1元。文汉公司尚欠鼎盛公司货款92000元。2017年3月9日鼎盛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鼎盛公司与文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鼎盛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鼎盛公司已经将货物发送至文汉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文汉公司向鼎盛公司购买货物后,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鼎盛公司要求文汉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文汉公司收到昇兴公司货款后3天内支付鼎盛公司货款,但此约定并不能明确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文汉公司在收到货物即应该向鼎盛公司支付货款。现文汉公司已经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每日2‰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未付金额的10%,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结合鼎盛公司发货的数量及时间、文汉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及支付货款的时间、文汉公司尚欠鼎盛公司的货款金额,鼎盛公司主张违约金9200元,于法有据,并未损害文汉公司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文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文汉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鼎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2000元及违约金9200元。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海文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杰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关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丹丹书 记 员  刘保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