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忠义、廖柏玉与黄祖平、周宏树、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义,廖柏玉,黄祖平,周宏树,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周知文,桂阳县四里镇阴泉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577号原告:李忠义,男,1972年10月3日生。原告:廖柏玉,女,1978年10月16日生。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桃,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祖平,男,1979年10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武,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宏树,男,1975年10月16日生。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城南中路52号。法定负责人:XX军,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知文,男,1969年10月5日生。被告:桂阳县四里镇阴泉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四里镇阴泉村。负责人:周柏基,系该组组长。原告李忠义、廖柏玉与被告黄祖平、周宏树、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周知文、桂阳县四里镇阴泉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忠义和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桃,被告周宏树,被告黄祖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武,被告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被告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周柏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义、廖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祖平、周宏树、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周知文、村民小组连带赔偿因李丽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9382.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丽萍系两原告的女儿。2016年9月27日17时50分许,李丽萍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曹雪琪、李雨晴,从桂阳县塘市镇驶往新田县方向,途经省道路S323线桂阳县四里乡阴泉村陇山下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所驾车辆碾压黄祖平堆放在路边的渣土坠入路边施工沟槽后撞到周宏树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车厢尾部,造成摩托车受损,曹雪琪,李雨晴、李丽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丽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祖平、周宏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丽萍经桂阳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30分死亡。拖拉机系周知文和周宏树合伙所有。周知文、周宏树、黄祖平应承担赔偿责任,村民小组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祖平,在选任上存有过错,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者,未尽到道路管理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61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损失共计298456.5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减去已赔偿的30000元,由本案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9382.5元。黄祖平辩称:1、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黄祖平不应承担责任。因交警队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摩托车碾压路上的渣土后坠入路边施工的沟槽,再撞到拖拉机,且作出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是周宏树伪造现场后作出的;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拖拉机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黄祖平是为村民小组做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黄祖平的诉请。公路局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事发经过不知情,不能确定事件的真实性,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不认可;2、原告的诉请过高;3、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未成年人未戴头盔且无证驾驶,在未确保安全行车的情况下碾压堆放在路边的渣土失控后撞到路边的拖拉机,赔偿责任应由堆物人和车辆停放人承担;4、两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和摩托车管理上的过错责任,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宏树辩称:已经赔偿原告30000元。赔偿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来划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未成年人驾车碾压渣土失控,再撞到拖拉机,主要责任不在周宏树。堆放渣土,挖沟槽的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村民小组辩称:饮水工程的水管是村民小组买的,线路走向是村民小组确定的,但工程发包给黄祖平后,施工和施工人员及工程的其他材料全由黄祖平决定。本案与村民小组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桂公交重认字(2016)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图、车辆停放位置原始图照片、周学军的证言,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停放位置原始图照片和证人周学军的证言相互佐证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也佐证了事故当天交警队到达事故现场时拖拉机、摩托车的位置已发生变动,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事故现场图是根据到达时的现场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勘查图,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图,对道路事故现场图、车辆停放位置原始图照片、周学军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车辆停放位置原始图照片,摩托车与拖拉机接触的是摩托车车头正面,郴州市恒祥司法鉴定所在检验摩托车时发现车身右侧中部可见擦拭痕迹、表层黑色塑料呈减层,车架挤压变形,结合勘查时事故摩托车撞击路边基石远景照及现场图摩托车刹车印痕分析,摩托车在与拖拉机发生接触前,经过了路边堆放的渣土和沟槽后再与拖拉机发生碰撞,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上无不妥当之处,本院对予以采信;对恒祥司鉴所(2016)郴车痕鉴字第44号车辆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车辆停放位置原始图相佐证碰撞位置是摩托车头正面与拖拉机货厢右侧后部,对该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陇山下村新建水池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系村民小组将饮水工程承包给黄祖平,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黄祖平承包了村民小组的饮水工程,双方签订了《陇山下村新建水池承包合同》。黄祖平在省道路S323线桂阳县四里乡阴泉村陇山下组路段公路边挖沟槽施工时,靠公路边形成4.7米长、0.4米宽、0.25米深的沟槽,挖沟槽的部分渣土堆放在公路有效路面上沿沟槽形成5.5米长、1.7米宽、0.15米不等高的渣土堆。李忠义、廖柏玉系夫妻,李丽萍(2002年5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系李忠义、廖柏玉的女儿。本案中的无号牌女式普通两轮摩托车主系李忠义,平时由李忠义、李丽萍驾驶。2016年9月27日,李忠义将摩托车停放在屋外面后自行回家,摩托车钥匙插在车上没拿走。17时50分许,李丽萍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该摩托车搭乘曹雪琪、李雨晴,从桂阳县塘市镇驶往新田县方向,途经省道路S323线桂阳县四里乡阴泉村陇山下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所驾车辆碾压黄祖平施工时堆放在公路有效路面上的渣土坠入路边沟槽后摩托车车头正面撞到由周宏树(准驾:)驾驶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周知文、周宏树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货厢右侧后部(拖拉机货厢右侧后部位于公路有效路面上,拖拉机后轮及拖拉机车身前部分在公路边外侧位置),造成摩托车受损,曹雪琪,李雨晴、李丽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到现场前,当时在事故现场人员为抢救摩托车上的受伤人员,将摩托车与拖拉机分开,移动了摩托车与拖拉机的位置。经鉴定,摩托车在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3.06km/h。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丽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祖平、周宏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丽萍经桂阳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2时30分死亡。出院诊断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失、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脾破裂、肾挫伤、肺挫伤、出血性腹膜炎;2、失血性休克;3、创伤性休克;4、极重度失血性贫血;5、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6、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周知文、周宏树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周宏树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定性问题;二、导致李丽萍死亡的原因是什么的问题;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原告损失确定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法庭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二个,一是李丽萍驾驶摩托车是否碾压在黄祖平施工时堆放在路边的渣土坠入路边沟槽后再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二是公路局对事发路段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故当事人间存在两个不同的并列的法律关系,一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人损害法律关系,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中的车辆停放位置原始图照片是事故发生时的影像资料与交警队到现场后制作的道路事故现场图是本案最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根据道路事故现场图中显示的制动痕迹结束处与拖拉机间的距离系7米左右、车辆停放位置原始图照片中摩托车与拖拉机碰撞后摩托车卡在拖拉机下面摩托车车身的朝向与公路路边是基本平行以及渣土在公路有效路面占用宽度是1.7米宽,长度是5.5米和李丽萍受伤的部位是胸、腹部分析,本院认为李丽萍所驾摩托车与拖拉机发生碰撞必经过堆放在有效路面上的渣土。根据车辆停放位置原始图照片中摩托车与拖拉机碰撞的部位是摩托车车头正面,郴州市恒祥司法鉴定所在检验摩托车时发现车身右侧中部可见擦拭痕迹、表层黑色塑料呈减层,车架挤压变形,结合勘查时事故摩托车撞击路边基石远景照中水泥裸露擦痕印分析,本院认为摩托车车身右侧与路边沟槽的水泥块发生了碰擦,要发生碰擦就要坠入到沟槽。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现场拍的照片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导致李丽萍受伤死亡的原因是李丽萍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行车,所驾车辆碾压堆放在公路有效路面上的渣土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坠入路边施工的沟槽,最后与车厢尾部占用公路有效路面的拖拉机车厢后侧相撞,导致李丽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关于第三个问题。(一)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李丽萍无证驾车,未带安全头盔,违规搭载人员,未确保安全行车,未对路面情况仔细观察,在通过有渣土的道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黄祖平施工时将渣土堆放在公路的有效路面上未及时清理,在渣土的两端又未设置明显的标志,妨碍道路通行,导致李丽萍行车时碾压到渣土使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黄祖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知文、周宏树作为拖拉机的所有人,将拖拉机交给准驾车型不符的周宏树驾驶,未按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占用有效路面,妨碍道路上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周宏树、周知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路局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人和公路的主管部门,应对其承担的养护路段进行维护、管理,确保路面安全畅通,但对有人在公路上堆放了渣土妨碍通行却不知情,说明其未尽到管理责任,疏于对该路段的管理维护,是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忠义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在车辆管理上有过错。李忠义、廖柏玉作为李丽萍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让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是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监护不力和管理上过错的责任。村民小组将饮水工程承包给黄祖平,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且无证据证明选任上有过错,按现行法律规定村民小组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黄祖平请求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祖平系本案的被告,系本案的当事人,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问题。李丽萍生前系农业户口,生活在农村,系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6月13日,相应的损失应当依据湖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8241元。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238600元),但原告诉请219860元,因此本院按21986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9120.5元(58241元/年÷12月×6月=29120.5元),但原告诉请26944.5元,因此本院按26944.5元计算丧葬费;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李丽萍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1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该诉请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98456.5元,上述1-4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周知文、周宏树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丽萍死亡、曹雪琪、李雨晴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按各自损失比例分享。本院酌定被告周知文、周宏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50000元。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248456.50元(298456.5元-50000元),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公路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422.82元(248456.50元×5%),黄祖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4845.65元(248456.50元×10%),周知文、周宏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4845.65元(248456.50元×10%),因周宏树已赔偿原告30000元,故周知文、周宏树还需赔偿原告损失44845.65元(50000元+24845.65元-3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祖平赔偿原告李忠义、廖柏玉各项经济损失24845.65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周知文、周宏树赔偿原告李忠义、廖柏玉各项经济损失44845.65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李忠义、廖柏玉各项经济损失12422.82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忠义、廖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原告李忠义、廖柏玉负担135元,被告黄祖平负担600元,被告周知文、周宏树负担1000元,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六荣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人民陪审员 侯体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湘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