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4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某一与张某、马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一,张某三,张某二,于某,马某,张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一,男,1931年1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三,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二,1942年7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张某二之妻),1948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张福刚,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原系国管局职工,对于诉争房屋,虽然我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但根据我提交的“住房信息登记表”可以证明,不管是国管局还是北京市旅游局,均认可我是诉争房屋承租人。根据1979年国管局与国营318厂互换楼房宿舍时的协议,虽然诉争房屋原系我抢占,但抢占之后,国管局与国营318厂均未要求我腾退房屋,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最初与国管局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后诉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国营318厂,但租赁关系并未解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租赁关系属于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内容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提交的证据对已经形成证据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多年来的事实状况。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既不是国管局职工,也不是国营318厂职工,无权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一上诉请求。本案诉争房屋是张某一、张某二母亲向国管局申请居住的,从1978年我们与张某一、张某二母亲一直居住,至今已经40年了。我们的户口也已迁入诉争房屋,该房屋内没有张某一户口。老母亲去世后,我们一直居住至今,并一直交纳房屋租金。国营318厂证明张某二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且其名下只有这一套唯一住房。因此张某一起诉返还诉争房屋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张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号的诉争房屋腾空返还我,并自2014年1月1日至房屋返还之日,按每月3000元计算向我支付占有使用费,诉讼费由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原系北京市西城区3号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1970年,国营318厂(现名称: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国营318厂)与国管局签订互换房屋协议,国营318厂成为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张某一原系国管局职工,1973年4月调至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第一服务局(以下简称:旅游局)机关工作。张某一陈述诉争房屋系1974年由国管局分配给张某一承租的福利分房。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陈述诉争房屋系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由张某一母亲向国管局提出要求,国管局分配给张某一母亲承租的房屋。审理中,张某一未提供诉争房屋系由自己承租的房屋租赁合同。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抗辩张某二系诉争房屋承租人。庭审中双方确认,张某二自1978年开始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为了证明自己系诉争房屋承租人,张某一提供了2016年11月11日,国营318厂出具的关于张某一住房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1970年,国营318厂与国管局签订互换房屋协议接管了诉争房屋。1979年12月22日,国营318厂与国管局房产科核定互换面积时,张某一作为遗留住户名单中的一员,其中特别注明40组3号的诉争房屋为张某一强占房屋,与其他住户一并移交国营318厂进行租赁管理,历史上,40组3号房屋一直欠缴租金,日前张某一子女已代其补交。张某一于2016年11月11日,自行向国营318厂支付了诉争房屋自1980年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房费并提供了记账凭证。2001年,张某一在填写北京市城镇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时,将诉争房屋填写为自己的承租房。2012年,张某一在填写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时,亦将诉争房屋填写为自己的承租房。2015年11月17日,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张某一同志是我单位退休人员,因其名下已有两套承租房,所以我单位未分配其住房。张某一另提交了一份2008年4月10日,加盖有国管局房地产管理司机关房管局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言明,张某一系我局职工,1974年因其家中子女较多,居住困难,我局将西便门大街10号院40组一层3号正式分配给张某一子女居住。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抗辩张某二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并提供了户名为张某二的居民用户用电证、有线电视用户回执、1985年7月14日国营318厂收取张某二房租水电费的收据一份以及国营318厂列出的张某二应当支付诉争房屋自1993年至2001年间的房费数额明细表(加盖有国营318厂印章)。2008年9月,国营318厂曾向张某二催交诉争房屋的供暖费。张某二的户籍,自1978年即落入诉争房屋。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表示目前均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张某二陈述2016年11月交纳了诉争房屋的供暖费,并提供了用户热费交纳明细表一份。庭审中,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另提交了一份2008年8月4日,加盖有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言明:张某二、于某夫妇均系我单位在职职工,二人在职期间,曾向厂里申请过福利分房,经我单位调查,张某二夫妇及两个儿子与其母均居住在西城区3号,属于有房,所以就没分配给张某二任何住房及房屋补贴。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又提供了一份2011年4月12日,国营318厂出具的一份证明,言明:张某二承租我单位西城区3号房屋,使用面积85.5平方米。对于该证据,张某一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一另表示不能证明该单位是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但张某一陈述的产权单位已经收取了张某一交纳的全部租金的记账凭证的印章与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提交的该证明系同一单位,均为国营318厂。另查,张某一于2008年,曾以占有物返还纠纷的案由起诉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腾退诉争房屋(案号:2008西民初字第9750号),后申请撤诉。张某一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主张支付房屋使用费。庭审中,双方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提示,双方均不申请评估诉争房屋的房屋使用费(租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某一的主张系物权纠纷,故张某一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某一陈述自己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张某一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一提供的国管局证明出自于2008年4月10日,此时国管局已经不是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且张某一已于1973年4月调至旅游局工作,证明中表示诉争房屋系1974年分配给张某一子女居住的,法院无法由此认定张某一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张某一提交的2016年11月11日国营318厂出具的关于张某一住房的情况说明,其内容表示诉争房屋为张某一强占之房屋。张某一提交的北京市城镇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及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均为张某一自己填写。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并非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其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亦无法证明张某一有哪两套承租房。张某一与张某二等系亲属关系,张某一于2016年11月11日主动向国营318厂支付诉争房屋的房费,亦不能证明张某一对诉争房屋享有承租权。庭审中,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又提供了2011年4月12日(当时的产权单位)国营318厂出具的张某二承租诉争房屋的证明。综上,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一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故对张某一要求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腾房,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判决:驳回张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张某一提交如下证据,1.国营318厂在2001、2002年的两个公有住房出售调查表。证明张某一妻子也是国管局的职工,二人在国管局分配的房屋包括诉争房屋和12号房屋,该表格是经过旅游局、国管局、国营318厂还有之后的北方电器公司共同确认;2.视频录像及记录。在2016年11月11日与国营318厂原房管处职员李林进行的一段视频沟通。证明李林表示涉案房屋最早租金是由张某一本人交纳的,后来张某一家庭内部产生争议了,租金长期无人交纳。但国营318厂是不认可张某二交纳租金的;3、针对国营318厂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内容为:“张某二承租我单位西城区3号房屋,使用面积85.5平方米”的证明,张某一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曾担任国营318厂房产管理部任部长,其在审理中出庭作证称,这份证明是负责收取西便门国务院宿舍供暖费的收费员需要国营318厂提供几户供暖费的收取面积,所以就按照他的要求开具了证明,仅作收供暖费核实面积使用。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并没有否认国营318厂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只是阐述了用途,已经加盖公章就可以反映出国营318厂的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一与张某二系同胞兄弟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原系国管局所有,后国营318厂与国管局签订互换房屋协议,国营318厂成为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张某一原系国管局职工,上世纪70年代,张某一基于国管局职工身份,抢占国管局所属的诉争房屋供家庭居住使用。1978年后,诉争房屋主要由张某二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不论是张某一所提交的于2016年11月国营318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是张某一于2016年11月向国营318厂补交诉争房屋自1980年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房费的证据,以及张某一提交的北京市城镇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公有住房出售调查表,均不能证明国管局认可张某一合法承租人身份,也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现在的产权单位国营318厂与张某一之间建立了正式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张某一所主张的事实租赁关系,因没有产权单位的明确表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提交的国营318厂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张某二承租诉争房屋的证明,该证明亦不能作为张某二与国营318厂建立正式租赁关系的证据。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张某一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诉争房屋的的现产权单位系国营318厂,故对张某一要求张某二、于某、张某三、马某、张某腾房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翠玲审判员  王金龙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