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左超喜与杨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超喜,杨买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30号原告:左超喜,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被告:杨买云(曾用名杨买银),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左超喜与被告杨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超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买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超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起,被告杨买云经常从原告经营的皮具店购进箱包用于电商销售,并一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45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却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杨买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被告杨买云签字出具给原告的货款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买云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左超喜出具的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是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58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买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左超喜货款58450元。本案诉讼费1261元,由被告杨买云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