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余某1、阳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阳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1,曾用名余XX,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某1,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1、阳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1、阳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余某1与阳某1合谋盗窃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冶炼厂(以下简称“四厂”)财物。2017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1、阳某1携带扳手窜至四厂围墙边,采用爬墙的方式进入四厂内,来到环保车间旁存备用变压器的坪里。被告人余某1、阳某1将其中一台报废变压器的铜芯线和铜排用扳手拆下来,并将拆下来的铜芯线和铜排用编织袋装好,随后将所盗物品扔出围墙外,在将所盗物品运至厂外的冶金路时,被水口山集团公司保卫部巡逻队发现,当场将被告人阳某1抓获,被告人余某1见状逃走。经价格中心鉴定所盗的3袋铜芯线和铜排重92公斤价值为4880元。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余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1、阳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谭某1、唐某1、戴某1、李某1、欧某1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指认笔录;5、被告人余某1、阳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阳某1合伙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1、阳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1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阳某1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审 判 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金花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李金花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