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申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周云、王良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周云,王良明,王良珍,刘树臣,胡元书,桐梓县黄莲乡道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申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周云,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良明,女,193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良珍,女,193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元书,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梓县黄莲乡道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原发,系该村主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臣,男,193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再审申请人郑周云、王良明、王良珍因与被申请人胡元书、桐梓县黄莲乡道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竹村村委会),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树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黔03民终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郑周云、王良明、王良珍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实质是原审法院没有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应予被撤销。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胡元书提供的土地、山林承包证是伪造的,但只是口头称,没有当庭质证。原审判决没有具体明确本案���需要在哪种诉讼中才能确定的法律根据及条款。原审判决剥夺了申请方的合法继承权,且没有明确胡元书取得王汉城土地、山林承包权的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认为申请方在王汉城去世后,20多年从未向村委会表示要求继续承包山林之说很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承包关系何时失效,没有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必须重新表示继续承包的条款。二审判决认为王汉城死后,其承包地和山林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申请方不承认,自1989年王汉城户的承包土地山林是由王汉城三女家一直在耕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汉城夫妇生育的3个女儿即王良银、王良明、王良珍当时均已外嫁,亦已在各地分别取得了承包地,王汉城夫妇取得的承包地仅限于王汉城夫妇二人,因此王汉城夫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该夫妇这一户为单位取���的,申请人不属于诉请土地的承包方。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明确只有承包收益和林地承包权可以继承,法律未赋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土地,因此,申请人要求承包经营王汉城夫妇土地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是否享有山林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虽然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但是,本案中申请人在此次纠纷发生之前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从未向当地村委会表示要求继续承包山林,在王汉城夫妇去世后承包地处于无人看管状态,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胡元书管理该承包地,相关费用由胡元书交纳,胡元书亦在2009年取得林权证。申请人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胡元书提供的土地、山林承包证是伪造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称自1989年王汉城户的承包土地山林是由王汉城三女家一直在耕管,并提供王同勤等人的《证实》,但该证实属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因此,对于郑周云、王良明、王良珍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郑周云、王良明、王良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周云、王良明、王良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永群代理审判员 吴梦吟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〇一七年七��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