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于辉、高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辉,高芳,韩有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芳(系于辉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有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女,系韩有为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辉、高芳与被上诉人韩有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辉,上诉人于辉、高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韩有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辉、高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遗漏主体,上诉人系香格里拉小区业主,对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上诉人在阳台外侧安装空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空调系安装在经开发商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制定的位置,经期其书面同意,因开发商和小区物业行使了管理权,也应为侵权责任的主体。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设计图纸中显示,空调的预留安装空间实在被上诉人主卧室窗外的公用平台上,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另择位置安装,且被上诉人主卧室窗外的平台为公共部位,被上诉人私自占用该空间同时也侵犯了上诉人对公共部位的使用处分权。韩有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上诉人不论享有什么权利,都不能侵害他人利益,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中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只是同意其安装,并未制定安装位置,且空调的所有人、管理人是上诉人,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承认侵权,却辩称其不是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上诉人卫生间背面的通风井预留了其客厅空调外机安装的管道孔,上诉人却不在正常位置安装,造成了本案的侵权,责任完全在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卧窗外的平台为公共部位,没有任何证据,且其安装的空调外机既违反了业主手册的约定,更违反了相关国家标准。韩有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安装在原告卧室窗外的空调外机,恢复外墙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居住在青云﹒香格里拉小区的邻居。2016年5月份,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了扩大自己的使用面积,不按照预留的空调位置安装,私自将其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主卧室的窗户外面。在被告开启空调时,外机吹出的废气影响了原告的开窗通风,外机的噪音很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休息。本着邻里之间友好相处与和平解决争端的愿望,就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移除其空调外机,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是香格里拉小区业主,原告住该小区某幢楼某单元X03室,两被告住该栋楼同单元X02室房屋,原告主卧室窗口朝南,窗户外有一个宽约0.7米的设备平台(两套房屋结构不同,被告房屋无此平台),该平台与两被告位于房屋南端的阳台相连,被告原准备将其空调安装在设备平台内,因原告不允许致双方发生争议,后经香格里拉物业管理处指定,被告将空调安装在自家阳台西侧墙面之上,空调高度大致在原告卧室窗户高度范围内,该空调与平台之间的直线距离为0.5米,与原告主卧室窗户之间的直线距离为1.2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交集、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在处理纠纷时均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尽量减轻对相邻方的不良影响。本案中,被告的空调安装在自家阳台西侧,应当符合该行业的国家标准,即便是按照业主手册的相关约定,由物业公司指定位置安装也不能影响到相邻方的正常生活。现被告的空调外机距离原告主卧室窗户的直线距离仅1.2米,空调运行时发出的噪音及排放的热气显然会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双方经协商未果后,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拆除被告安装在其阳台外墙上的空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辉、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新泰市香格里拉小区某幢楼某单元X02室房屋阳台西侧的空调外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辉、高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辉、高芳提交的泰安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设计说明,没有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韩有为提交的照片中于辉、高芳对其中反映空调外机安装位置的照片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他四张照片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韩有为提交的业主签字表以证实上诉人属于违规安装,因签字人员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于辉、高芳将空调安装在自家阳台西侧,系经过了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的同意,但该空调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为于辉、高芳,因该空调的使用而引起的相邻纠纷中,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并不是相应的责任主体,其主张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于辉、高芳主张韩有为主卧窗户外的平台为公共区域,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于辉、高芳家的空调外机距离韩有为主卧室窗户的直线距离仅1.2米,不符合该行业的国家标准,空调运行时发出的噪音及排放的热气明显影响到了韩有为的正常生活,于辉、高芳主张不是由其行为引起侵权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于辉、高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辉、高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