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与王平、李泉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王平,李泉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05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东延二段98号1Aa(栋)3楼1号。负责人:王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李泉龙,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松(被告李泉龙亲属),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被告李泉龙之姐),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与被告王平、李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负责人王莎未到庭外,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被告王平、被告李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松、李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70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李泉龙持准驾车型不符的C1驾驶证驾驶被告王平所有的川Z×××××号两轮摩托车,与行人白梅相撞,造成白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泉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白梅起诉到洪雅县法院要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被告李泉龙、王平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向白梅支付70132元。因被告李泉龙在事故发生时持C1驾驶证驾驶需要持E证才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证驾驶行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保险公司在向受害者白梅垫付了交强险赔偿款70132元后。有权向王平、李泉龙追偿故诉来法院。被告王平辩称,车钥匙我放在办公室,车是被告李泉龙私自拿钥匙去驾驶的,并没有经得我同意,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泉龙辩称,一是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396号案件开庭时,我对白梅的十级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原、被告双方当面说好不要我承担白梅的一切赔偿费用,我才没有坚持重新鉴定,现在向我追偿赔偿款,是原告与王学林恶意串通,套取交强险赔偿款为已有的违法行为;二是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396号判决书由王学林代为签收后,直到一年后的2017年7月11日在我的追要下才将该民事判决书交给我本人,由于王学林的行为,导致我丧失了一审的上诉权利,因此,应当由王学林承担此赔偿款,同时,要求王学林退回1650元。同时我至今未收到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证明一审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被告王平明知被告李泉龙无摩托车驾驶证照,就不该将摩托车借给李泉龙驾驶,应该由被告王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用交强险对伤者的赔偿款进行了支付,就不得向被告李泉龙追偿;四是伤者白梅住院的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等被告李泉龙全部支付完毕(计19000元),原告预先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原告相关人员占用,应当退回;五是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396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三条中,其中并没有判决可向被告追偿,故不得向被告李泉龙追偿包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70132元,该70132元不属追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泉龙驾驶被告王平所有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白梅相撞,造成白梅受伤,白梅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4、5跖骨基底骨折、头皮血肿,头面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等已由被告李泉龙支付。2015年11月13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泉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梅无责任。被告李泉龙与王平此时为同事关系,被告李泉龙当时持C1驾照。被告王平为川Z×××××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本院(2016)川1423民初396号案件中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6)川142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梅70132元;二、由被告李泉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梅750元;三、驳回原告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同日由被告李泉龙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领取。该判决生效后,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伤者白梅支付了70132元。后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王平、李泉龙承担该赔偿款为由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李泉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学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为在(2016)川1423民初396号案件中,王学林签收了民事判决书后,未在一天内转交自己,直到2017年7月11日才将该民事判决书交给自己,导致自己丧失了一审的上诉权利,造成了损失,故申请追加王学林为本案第三人并赔偿原告70132元。经本院向被告李泉龙行使释明权后,被告李泉龙同意在本案中放弃该申请,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川142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帐回单,被告李泉龙提交的伤者白梅住院结算票据、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金额70132元予以确认。二被告在以下问题上存有争议。被告王平认为应当由被告李泉龙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泉龙提出如下争议问题:1、被告李泉龙提出,我至今未收到该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证明原一审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本院(2016)川1423民初396号案件,王学林作为被告李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王学林签收民事判决书的行为,即为被告李泉龙授权,应当视为被告李泉龙已经在2016年5月24日签收了该民事判决书,法定上诉期限届满后,原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便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李泉龙提出本院(2016)川142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2、被告李泉龙提出,是被告王平明知被告李泉龙无摩托车驾驶证照,就不该将摩托车借给李泉龙驾驶,应该由被告王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判决可向被告李泉龙追偿,既然原告已经用交强险对伤者的赔偿款进行了支付,就不得向被告李泉龙追偿;对此本院认为,本院(2016)川142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王平、李泉龙、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认定,同时,在该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原告白梅的上述损失项目,扣除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自费药部分750元由被告李泉龙负担外,均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人,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原告按此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同时,因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泉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本院(2016)川142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经认定被告王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应由被告李泉龙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132元。故本案中,被告王平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132元的义务,对原告向被告王平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泉龙另行提出如原告与王学林恶意串通,套取交强险赔偿款;原告预先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原告相关人员占用,应当退回;要求王学林退回1650元等,虽然被告提出了上述辩解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案中不予支持,如被告有证据证实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6)川142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向伤者白梅支付了赔偿款70132元,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李泉龙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泉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7013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0元,由被告李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佳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