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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车坊荣华建材二灰供应站与周步文、林树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车坊荣华建材二灰供应站,周步文,林树军,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322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车坊荣华建材二灰供应站,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车坊镇长巨村。负责人:陆福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雄,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步文,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林树军,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被告:李健,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文,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系被告李健丈夫。原告苏州市吴中区车坊荣华建材二灰供应站(以下简称荣华建材)与被告周步文、林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原告荣华建材申请依法追加李健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华建材的负责人陆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雄、被告周步文代表其自身及被告李健、被告林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华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结欠货款515566元、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178386元,合计6939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荣华建材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货款5155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步文、林树军系合伙人。2013年4月起,二被告以做道路工程为由向原告订购混凝土。至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总额1165566元。二被告对该欠款作出了书面承诺,言明2015年底基本付清,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515566元。被告周步文、李健共同辩称,1、认可欠付货款数额,但是不认可利息;2、供货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夏具浜的工程尚未验收,但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亦包含该工程的款项;3、答辩人与被告林树军系合伙,被告李健与本案无关。若为被告周步文个人欠款,答辩人能接受,现在答辩人亦每年在付款,只是付的慢。被告林树军辩称,1、认可欠付货款数额,但是不认可利息;2、浩浪小区供货合同的货款已结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荣华建材作为供方单位(乙方),周步文、林树军作为需货单位(甲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建设单位为同里镇城镇建设办公室;工程名称为浩浪小区;施工部位为小区道路;强度等级为C25的商品砼价格为300元m3;月结70%,余款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甲方不能按本合同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对逾期货款根据逾期天数每天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2013年10月23日,荣华建材作为供货单位(乙方),周步文、林树军作为需方单位(甲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强度等级为C25的商品砼价格为300元m3;送货后,货款每个月付50%,余款50%2014年1月26日前付清;甲方不能按本合同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对逾期货款根据逾期天数每天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2013年11月27日,荣华建材作为供方,周步文、林树军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需方施工地点为北联村;需方到供货生产现场监磅或抽磅确认,数量按实际送货为准。如抽磅超过正常误差,双方到第三方过磅确认。供方负责摊铺和碾压;水泥稳定碎石符合道路质量规定,质量合格。需方要按规范碾压保证压实度及养护。(以下价格不含税)需方贴大型设备进退场费3000元。价格为116元/吨;付款方式为进度款下来付70%,余款30%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因需方不能如期兑现货款,供方有权按逾期兑付货款额每天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2015年3月17日,周步文、林树军向陆福荣出具《承诺书》,载明:“林书军、周步文欠陆福荣2013年—2015年3月材料款总计1165566元,承诺在2015年5月左右先付50万,2015年9月1日前付20万,余款2015年底基本付清,特此承诺。承诺人林树军、周步文。2015.3.17。”另查明,周步文与李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三份、承诺书、材料款对账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步文、林树军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后,被告周步文、林树军应依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步文、林树军于庭审中承认结欠原告货款5155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步文、林树军支付货款515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步文、李健共同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被告周步文、林树军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负责人陆福荣出具的《承诺书》已变更了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期限,原告未提出异议且予以接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周步文、李健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利息主张,首先,关于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且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11.7%计算。涉案欠款发生于被告周步文与被告李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健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健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步文、林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车坊荣华建材二灰供应站货款515566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515566元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二、被告李健对被告周步文履行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0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9340元,由原告苏州市吴中区车坊荣华建材二灰供应站负担1240元,由被告周步文、林树军负担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