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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特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特3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济南市历城区(现在办公场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王涛,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晴,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涛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被申请人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案双方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王涛作为仲裁申请人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已交房款的违约金,承担仲裁费。本案仲裁庭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王涛与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目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销售(字)201411187127。该合同约定王涛购买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华能路北侧,化纤厂路以西的御华嘉苑小区2号楼l单元206号储藏室(地下室),该商品房建筑面22.56平方米,每平方米2600元,总房款58656元。该合同及包含合同补充协议在内的全部附件已网签备案。其中,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l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条第l种条件为该商品房取得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l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二)王涛已于2014年2月20日付清上述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三)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申请人。本案仲裁庭意见:(一)关于合同及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仲裁庭注意到,王涛与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包含合同补充协议在内的全部附件已网签备案。本案中,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仅仅是表面现象,其掩盖的是福利分房的行为。仲裁庭注意到,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王涛不予认可。在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就其主张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必须依照双方均予认可的合同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仲裁庭认为,王涛与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包含合同补充协议在内的全部附件已网签备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当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二)关于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问题。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目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具备取得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王涛。王涛主张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庭审中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王涛交纳全部购房款,亦确认未将房屋交付。故,对于王涛的该项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任。本案中,王涛主张依照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约定,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故仲裁庭对王涛主张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裁决之日的请求以支持。(三)关于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其反请求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明,且王涛对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仲裁庭对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仲裁费的承担问题。仲裁庭认为,王涛的仲裁请求获得仲裁庭的支持,本案仲裁费用由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未获得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反请求费用由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0614号仲裁裁决:(一)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涛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裁决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865.43元;(二)驳回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396元(王涛预交)、本案仲裁反请求费用790元(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一)(三)两项合并计算共计人民币4261.43元,由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涛。申请人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撤销仲裁申请及庭审中称:一、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申请人为了证明本案“名为个人商品房买卖、实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福利分房”的事实,提交了证据二至证据九(详见裁决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王涛仅仅是名义上的买房人,实际买房人是其父亲王继宝,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上述证据原件均在王涛的父亲王继宝所在单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留存,申请人仅有复印件,王涛对上述事实均明知,但是王涛故意对该事实隐瞒。同时申请人也告知仲裁庭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在历城区人民法院留存,但是仲裁庭未进行认真调查就以申请人无法提供原件为由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被申请人的故意隐瞒和仲裁庭的不负责任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2、2006年8月14日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号),该通知明确严禁党政机关违规、变相集资建房、福利分房。本案涉及历城区人民法院福利分房事宜,为国家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为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申请人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和《福利选房和分房表》,该表载明了按照员工的职务、资历以及工作时间等对应享受的面积销售给该院员工,足以证明集资建房、福利分房的性质。另外,该项目法院购买房屋价格远低于成本价,致使国家税收缴费基数大幅降低,给国家造成几千万的税收损失。该裁决公然违背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其结果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二、该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仲裁委按照简易程序,采取独任审理,但是按照《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独任审理的仲裁庭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变更反请求的,可以在二个月的基础上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本案自2016年7月5日受理至2017年4月25日裁决作出,时间长达近十个月,严重违反了仲裁程序的规定。考虑该案件的实际情况,为查明事实,申请人对于本案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仲裁庭对此并未予以答复,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2、本案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安树军同志系国浩(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而被申请的父亲王继宝同志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另外,本案涉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福利分房问题,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独任仲裁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足以影响其公正判决。3、由于涉案房屋实为历城区人民法院的福利分房,且历城区法院承诺以市场价购买办公用房及部分办公车位,因此涉案房屋售价才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为查明“名为个人商品房买卖、实为历城区法院福利分房”的事实,申请人依法提出对该房屋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以确定涉案房屋的实际售价(经申请人核算储藏室成本价约为3240元/平方米,但是卖给王涛的售价远远低于市场价),但是仲裁庭对此未给予正面回复,严重违反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王涛仲裁请求是要求我们交付验收备案的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所以要求我们支付违约金,但是在我们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交付证明,并没有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我们认为仲裁委对于仲裁的裁决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所述,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6)济仲裁字第0614号裁决书。被申请人王涛当庭答辩称:被申请人是因为申请人迟延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理应支付违约金,并且申请人对于自己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认可。对于隐瞒证据,该案件为房屋买卖纠纷,申请人所陈述的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历城法院的福利分房的事实与该案件无关,对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售价远低于市场价与事实不符,该房屋的买卖是于2014年已经签署完毕,符合当时的房屋市价。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公共利益。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仲裁程序是否合法。1、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但是仲裁庭对此未给予正面回复,严重违反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对此,仲裁庭认为,该鉴定申请与本案争议无关,并作出不予准许鉴定通知书。《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职权作出不予准许鉴定通知书,符合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撤裁理由于事实不符。2、本案自2016年7月5日受理至2017年4月25日裁决作出,时间长达近十个月,严重违反了仲裁程序的规定。考虑该案件的实际情况,为查明事实,申请人对于本案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仲裁庭对此并未予以答复,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裁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当事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在反请求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变更反请求的,可以在四个月的基础上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如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所指四个月,不包括案件的公告期间、送达期间、中止期间和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的期间。仲裁规则作出上述规定,其本意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仲裁员的责任心,以提高仲裁案件的效率,尽快作出裁决。如仅仅因为延期仲裁即予以撤销,必然导致双方纠纷无法迅速解决,更造成时间的再次迟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延期作出裁决影响本案正确裁决的情形。《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定,凡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或争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查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向仲裁庭提出书面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申请。当事人亦未就案件审理适用何种程序进行约定。仲裁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安树军同志系国浩(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而被申请的父亲王继宝同志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的副院长,本案涉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福利分房问题,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独任仲裁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足以影响其公正判决。该项撤裁理由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的事项,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仲裁裁决没有合同依据问题。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具体的案情依职权作出仲裁裁决,属于实体审查范畴。综上,申请人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为证明本案“名为个人商品房买卖、实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福利分房”的事实,在本案仲裁过程中提交了证据二至九(详见裁决书)。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原件均在王涛的父亲王继宝所在单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留存,申请人仅有复印件,王涛对上述事实均明知,但是王涛故意对该事实隐瞒。同时申请人也告知仲裁庭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在历城区人民法院留存,但是仲裁庭未进行认真调查就以申请人无法提供原件为由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被申请人的故意隐瞒和仲裁庭的不负责任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对此,仲裁庭认为,上述证据在仲裁庭开庭时均已提交质证。被申请人未就其反请求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明,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仲裁庭对申请反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系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隐瞒证据系当事人一方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对于上述涉案证据由申请人提供并在仲裁过程中双方予以质证。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经查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向仲裁庭就该证据原件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该举证责任应在仲裁过程中主张并提出。申请人的该项撤裁理由属举证责任问题,不属于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公共利益。涉案纠纷系两平等主体之间因买卖商品房发生的纠纷,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仲裁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南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亓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