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3、李某1等与姜可伟、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3,李某1,李某2,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姜可伟,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386号原告:李某3,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住新野县,系死者刘金青之夫。原告:李某1,女,200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刘金青之女。原告:李某2,男,200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住址同上,系死者刘金青之子。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李某2、李某1之父。原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工农路太昊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0601141K。法定代表人:司战松,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姜可伟,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住伊川县。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城关城西沙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44041956A。法定代表人:王敬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武清区泉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120222804036201D。负责人:王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可伟、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庆,被告姜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2927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03时25分,被告姜可伟驾驶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所属津A×××××号车及津C×××××号车行驶至孝感市××××国道枣阳饭店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刘金青指挥原告李某3驾驶的豫P×××××号车及豫P×××××号车倒车,临危后,被告姜可伟处置不及,导致所驾驶的津A×××××号车前保险杠中部偏右及面板右侧与行人刘金青相撞,随后继续运动中的津A×××××号车将其推挤至豫P×××××号车右后角处并与豫P×××××号车右后角处相撞,造成刘金青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3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姜可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金青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豫P×××××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及豫P×××××号华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李某3,车损应全部判归李某3所有。津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C×××××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可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所驾驶的津A×××××号及半挂车津C×××××号车属于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险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按照农业户籍性质标准核算,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照双方事故责任不应超过1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应支持,车费损失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车费损失,且鉴定程序应合法,否则不应支持。津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C×××××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属于我公司所有,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另案起诉,我方在交通警察支队交付25000元丧葬费垫付款,我方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进行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2017年3月8日03时25分,被告姜可伟驾驶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所属津A×××××号车及津C×××××号车行驶至孝感市××××国道枣阳饭店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刘金青指挥原告李某3驾驶的豫P×××××号车及豫P×××××号车倒车,临危后,被告姜可伟处置不及,导致所驾驶的津A×××××号车前保险杠中部偏右及面板右侧与行人刘金青相撞,随后继续运动中的津A×××××号车将其推挤至豫P×××××号车右后角处并与豫P×××××号车右后角处相撞,造成刘金青(公民身份号码:)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3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姜可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金青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向交警部门暂缴纳25000元,原告方未支取。2017年3月2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对豫P×××××号车作出《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该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5380元,原告方实际维修费用5000元。原告李新街出具了豫P×××××号及豫P×××××号车的《车辆挂靠合同书》,2017年3月23日,原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将全部赔偿款交付给李某3”的证明。被抚养人李某1自2015年9月起至今在新野县第一高级中学校住读,被抚养人李某2自2016年9月起至今在新野县××学校住读。津A×××××号及津C×××××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险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客观、真实、有效。在此事故中,刘金青指挥原告李某3倒车,原告李某3与其妻刘金青负次要责任,被告姜可伟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3及其妻刘金青与被告姜可伟的责任比例应按3:7比例划分。被告姜可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赔偿。原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赔偿款交由原告李某3支取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抚养人李某1、李某2在城镇生活学习,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因此次事故精神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54500元(农村1272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0160元{李某120040元(20040元/年×2年÷2人)+李某260120元(20040元/年×6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核减为5000元,车损实际支出50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合计420667元。原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全部赔偿款交付给李某3,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各项损失11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财产限额2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各项损失215856元{(420667-112000元-300)×70%};合计327856元。被告姜可伟、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鉴定费210元(3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各项损失327856元。二、被告姜可伟、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鉴定费21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姜可伟、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丽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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