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邓献端、徐献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林金石,黄满玉,林晓梅,林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献端,女,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献球,女,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优,男,192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石,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满玉,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晓梅,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俊,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因与被上诉人林金石、黄满玉、林晓梅、林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7)粤0222民初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的诉讼请求;2、确认林金石、黄满玉超出法定抚养义务多承担林晓梅、林俊在校读书的抚育费属于民间借贷行为;3、判决林晓梅向林金石、黄满玉偿还2005年9月至2011年7月超过法定抚养义务多承担的抚养费74870元并支付2005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利息104818元,共179688元。六、判决林俊向林金石、黄满玉偿还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超出法定抚养义务多承担的抚养费58050元并支付2009年9月至2017年5月利息81270元,共139320元。事实与理由:林金石驾驶粤F×××××货车因驾车措施不当,造成车上陈省洲、陈礼兴(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的家属)当场死亡。1999年11月30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城区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林金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决林金石赔偿两位死者家属等11人(包括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在内)207264元,现尚有199264元未能执行到位。2004年7月,林晓梅(原名林小梅)已依法接受并完成了九年义务教育,未考取高中,林金石、黄满玉已尽法定义务抚养林小梅至十六周岁并能独立生活,林晓梅2004年9月至2011年7月在校复读初三一年、读高中三年、大专三年的抚育费是超出林金石、黄满玉法定抚养义务的,这些超出的费用应是林金石、黄满玉优先赔偿给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的可供执行财产。2009年8月,林金石、黄满玉已依法抚养林俊至十八岁并能独立生活,林俊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在校读大专三年的抚育费是超出法定抚养义务的,是林金石、黄满玉应优先赔偿给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的可供执行财产。林金石、黄满玉对林晓梅、林俊超出法定抚养义务多承担的抚养费,直接导致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的赔偿无法得到执行,对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存在损害的事实,法院应当受理并支持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的诉讼请求。林金石、黄满玉、林晓梅、林俊未提交答辩意见。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6年9月至2011年7月林金石、黄满玉超出法定抚养义务多承担林晓梅的抚育费74870元,判决林晓梅赔偿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74870元。2、确认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林金石、黄满玉超出法定抚养义务多承担林俊的抚育费58050元,判决林俊赔偿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580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诉请确认林金石、黄满玉、林晓梅、林俊之间的抚养费问题属主体不适格。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与林金石之间系基于林金石的侵权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林金石系侵害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权利的直接侵权人和承担赔偿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损失的义务人。而林晓梅、林俊虽系林金石的子女,但却不是侵权责任人,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起诉林晓梅、林俊作为赔偿义务人,属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7月4日林金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林金石赔偿邓献端96287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西瓜损失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林金石赔偿徐献球71777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西瓜损失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林金石赔偿吴福优3000元;林金石分别赔偿另外8人若干款项。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因上述赔偿款至今尚未能完全执行到位的原因,认为是林金石及其妻子黄满玉在林晓梅、林俊成年后仍继续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导致无法足额执行到生效判决,要求林金石、黄满玉、林晓梅、林俊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是基于林金石的侵权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黄满玉、林晓梅、林俊虽是林金石的亲属,但不是侵权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故黄满玉、林晓梅、林俊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对黄满玉、林晓梅、林俊的起诉正确。林金石虽然是侵权人,符合上述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但生效的(1999)城区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令林金石赔偿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的损失,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现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属于增加的赔偿项目,其再次对林金石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对林金石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邓献端、徐献球、吴福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元,已由邓献端交纳,由一审法院退回给邓献端。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已由邓献端交纳,由本院退回给邓献端。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梦审 判 员 赖凯文审 判 员 韩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燕书 记 员 刘韵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