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倪海林、陈月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倪海林,陈月珍,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1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莉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海林,男,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陈月珍,女,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倪海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倪海林、陈月珍、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514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海林、陈月珍、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倪海林、陈月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290元,利息7111.28元,合计176401.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倪海林、陈月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392元;3、被告振通公司对被告倪海林、陈月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倪海林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倪海林、陈月珍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可向被告倪海林提供195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倪海林以质押保证金、被告振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19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倪海林、陈月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290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罚息(含复利)9667.08元,以及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8087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倪海林、陈月珍、振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结算明细、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婚姻登记处理表、确认函、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原告民生银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倪海林(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132015021492)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单一受信模式,即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95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提用,可用于个人贷款;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即额度期限);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或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5.8725%;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为担保乙方债权的清偿,由保证人、抵押人振通公司,质押人倪海林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26132015021492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保证人倪璋璋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26132015021492B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担保;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在合同签署页被告倪海林、陈月珍在甲方处签名确认。2015年12月9日,原告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倪海林(质押人/乙方)、被告振通公司(保证人/甲方/抵押人/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6132015021492BO)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倪海林(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132015021492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34万元;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偿》附件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丁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此而免除或减少;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在合同签署页,乙方及共有处被告倪海林、陈月珍共同签名予以确认。合同附件一《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款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倪海林、陈月珍,质权人民生银行,出质财产为户名登记为倪海林的账户50×××63一年定期存款。2015年12月10日,被告倪海林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195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在该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19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贷款年利率确定为固定利率5.87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9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倪海林,借款金额195万元,借款起始日2015年12月9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12月9日;执行年利率5.8725%。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倪海林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290元,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罚息(含复利)9667.08元;被告振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并分配完毕,抵押权利已经实现,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告暂不主张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倪璋璋的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倪海林、陈月珍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截至2017年6月27日无离婚信息。又查明,原告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8392元。还查明,被告倪海林、陈月珍、振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共同确认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指定代收人倪海林;并明确因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人或本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上述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截至2017年6月30日上述邮件因无人接收且电联无果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倪海林发放贷款,被告倪海林亦应按约还款。现被告倪海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海林归还借款本金169290元。原告要求被告倪海林偿付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罚息(含复利)9667.08元的主张,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倪海林偿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8087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倪海林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月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倪海林、陈月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倪海林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予。被告振通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倪海林、陈月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振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倪海林、陈月珍追偿。被告倪海林、陈月珍、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海林、陈月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69290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罚息(含复利)9667.08元,以及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8087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倪海林、陈月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8392元;三、被告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倪海林、陈月珍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倪海林、陈月珍追偿;四、如被告倪海林、陈月珍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倪海林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一年期定期存款(户名:倪海林,账户:50×××63)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18元,由被告倪海林、陈月珍、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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