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2012年7月1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2,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3,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刘某1、刘某2、刘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代理检察员仇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梁兴强,被告人刘某2、刘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1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被害人刘某4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岑水村新村176号门前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2、刘某3途经该处,见此情形,刘某2先上前打了刘某4一耳光,后把刘某4拉倒在176号门前的阶梯上,与刘某3共同控制住刘某4的身体,刘某1、刘某2、刘某3三人对刘某4前胸部拳打脚踢。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2、刘某3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1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于防卫过当的情形;2.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3.刘某1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4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4的谅解;4.被害人刘某4先撕破刘某1家门口的对联,并有打破刘某1家花瓶等行为,其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1予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包工协议书及支付工程尾款的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1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被害人刘某4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岑水村新村176号门前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2、刘某3途经该处见状后,刘某2先上前打了刘某4一耳光,后把刘某4拉倒在176号门前的阶梯上,与刘某3共同控制住刘某4的身体,刘某1、刘某2、刘某3三人对刘某4前胸部拳打脚踢。经司法鉴定,刘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家属向被害人刘某4赔偿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刘某4收到赔款后对三人给予了谅解。另查明,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3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3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从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2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陈某、唐某1均的证言,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刘某1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1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被害人刘某4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推拉行为。被告人刘某2、刘某3途经见状并予以帮忙,其中刘某2先上前打了刘某4一耳光,后三人共同殴打刘某4,导致刘某4受轻伤的结果发生,故刘某1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以正当防卫论处。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1在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承认其殴打被害人刘某4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在侦查阶段予以翻供,但其在庭审中又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另查,被告人刘某2、刘某3也是在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也当庭自愿认罪。综上,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刘某1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均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刘某4赔偿了损失,被害人刘某4对三被告人给予了谅解,故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刘某4在被告人刘某1家中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撕破了被告人刘某1家门口的对联等行为对本案矛盾激发并引发犯罪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不属于重大过错行为),故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4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刘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 军审判员 张恩广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忆红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