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立军与刘秀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军,刘秀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40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军,现住吉林省伊通县。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秀珍,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军(反诉原告)与被告刘秀珍(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立军(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华、被告刘秀珍(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刘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秀珍返还59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刘秀珍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拟合作马铃薯加工项目,双方协商后由原告以加工合作社入股的方式投给被告70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书,载明了共同经营等事项。因合伙经营中被告拒绝原告共同经营,因而产生矛盾。原告明确告知被告退出合伙,被告同意退伙,但不同意返还原告投入的现金。被告将生产的淀粉私自处理,原告将生产的最后一批淀粉775袋拉走,价值9.5万元。此后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现金时被告明确拒绝。故诉至法院。本诉被告刘秀珍辩称,不应该返还这部分欠款,还应由刘立军赔偿其给被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刘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停产损失2475000元(450吨x5500元/吨);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原定合伙生产马铃薯,期间发生纠纷,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算账退伙,但被反诉人拒绝算账,直接要求反诉人返还其入伙资金,未达目的后,采取纠结闲杂人一伙去厂房捣乱。前后抢走淀粉819袋,土豆两车,并阻止反诉人继续生产,造成反诉人的土豆因未及时生产而被冻伤。原本可以生产600吨的淀粉,只生产出150吨。反诉人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反诉被告刘立军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停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确定停产是由刘立军造成的。另称被反诉人不予算账与事实不符,被反诉人多次要求反诉原告返还所交的70万元现金,反诉人刘秀珍拒不返还,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反诉人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根本不存在由反诉被告造成停产损失的事实。反诉被告确实拉走了25吨土豆,每吨600元,价值1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拟合作马铃薯加工项目,双方协商后由本诉原告刘立军以加工合作社入股的方式于2015年9月之前分五次投给本诉被告刘秀珍70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书,载明了共同经营等事项。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书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7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返还投资款70万元未果,故在本诉被告处拉走淀粉775袋,价值95000元及价值15000元的土豆。现要求本诉被告返还剩余投资款59万元。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本诉被告应返还本诉原告的剩余投资款,故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诉被告辩称本诉原告拉走的淀粉数量及价值与本诉原告所述不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本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反诉侵权主体应为扶余市肖家乡汇丰马铃薯有机种植深加工农民专业合作社,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刘秀珍返还本诉原告刘立军投资款59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刘秀珍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本诉被告刘秀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560元,由本院退回给反诉原告刘秀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传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