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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凌与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凌,郑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48号原告:陈凌,男,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郑翔,男,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凌与被告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翔偿还陈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借款每月利率为借款额的2.6%,借款每月的利息为人民币52000元。借款期限过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该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现延长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履行还款,至今仍分为未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也于2015年10月1日停付。故陈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郑翔未作答辩。陈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郑翔与陈凌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陈凌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为3个月。郑翔于2016年1月29日在该借条合同上签字确认,要求该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2.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本院认为,由于郑翔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陈凌提供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与陈凌的陈述能相互印证陈凌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3年12月1日,被告郑翔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借款每月利率为借款额的2.6%,借款每月的利息为人民币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依约支付了借款。2.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该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现延长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履行还款,至今仍分为未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也于2015年10月1日停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翔向陈凌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已作明确约定(月利率2.6%),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未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陈凌要求郑翔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0元,由被告郑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