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再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平度市砺腾石材厂、徐德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平度市砺腾石材厂,徐德祥,代永岐,王洪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再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度市砺腾石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德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芸,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永岐。原审被告:王洪训。再审申请人平度市砺腾石材厂(以下简称砺腾石材厂)因与被申请人徐德祥、被申请人代永岐、原审被告王洪训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民终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鲁02民申18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砺腾石材厂的经��者耿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被申请人徐德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芸、被申请人代永岐、原审被告王洪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砺腾石材厂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砺腾石材厂吊放废石料致伤的唯一证据是徐德祥本人陈述,而其原一二审陈述矛盾,且与王洪训、曲某的陈述不符。徐德祥在代永岐的废料区工作,任何一块石头滑落或松动均有可能伤到徐德祥。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8条中的“堆放人”应界定为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案中涉案区域堆放的废石料归代永岐所有,由代永岐进行管理。3.原审忽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德祥证据不足以证明侵害人是砺腾石材厂,应由雇佣人代永岐承担赔偿责任。徐德祥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曲某的证词可以证明王洪训未将石头安全平稳放下便离开。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代永岐辩称,当时不在现场,原审判决正确。王洪训述称,原审判决错误,并不是王洪训的原因导致徐德祥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砺腾石材厂为了有效清除石料加工过程中出现的废石料,将部分厂区和废石料无偿提供给代永岐打石子、介石头用。代永岐雇佣徐德祥为其打石子、介石头。2014年10月26日早晨7时许,徐德祥为代永岐干完昨天的扫尾工作后,又到朋友处为朋友铲树空。因代永岐有铲树空的机具,徐德祥与朋友就找代永岐借用该机具,并让代永岐亲自去操作,代永岐以打石子活尚未��完为由未答应。后经协商,双方约定,徐德祥先帮代永岐干完活,代永岐再带着机具为徐德祥的朋友铲树空。2014年10月27日上午,徐德祥按约定到砺腾石材厂帮代永岐介石头,代永岐外出送货。10时30分许,砺腾石材厂的工人被告王洪训用遥控器操作圆盘吊从石料加工区向石子加工区吊放废石料时,未撤走废石料上的绳子,便离开现场去从事别的作业,随后徐德祥在该处被废石料砸伤。徐德祥伤后,平砺腾石材厂的人员曲某等将徐德祥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又转青岛四○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腓浅神经损伤、××Ⅱ型、××、肝硬化,共花医疗费99894.66元,其中:代永岐付20000元,砺腾石材厂付13600元。2015年2月1日,徐德祥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德祥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徐德祥花鉴定费800元。平度市李园街道徐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徐德祥之母董世美,于1937年2月17日生,与其夫徐风城共生育四个儿子,其中徐德祥系四子,二子已去世。审理中,法院对徐德祥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用药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德祥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徐德祥的用药与伤情无关的有:格列齐特缓释片、阿卡波糖片、多潘立酮片、注射用奥美拉唑钠、普通胰岛素注射液、诺和龙、二甲双胍。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核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与伤情无关的用药总金额为2184.19元。被告对徐德祥提供的村委证明以笔迹不一致、有改动之处为由表示异议。经查该村委证明中笔迹有区别的一句话是“徐德祥是第四个儿子”这与证明中的“老四徐德祥”内容是一致的,无矛盾之处,改动之处是将“老二徐德君已去世”后面��“身份证号”四个无意义的字划掉,不影响句子表达的内容。被告对徐德祥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徐德祥对砺腾石材厂提供的曲某的证人证言以证人是该厂的职工,有利害关系,徐德祥从未告诉证人受伤的原因是自己造成的,证人的陈述有倾向性与事实不符为由表示异议。证人曲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是:我在厂子打零工看见王洪训吊石头前,让徐德祥把现场的工具都拿到一边了,王洪训吊完石头,应该将绳子撤了,当时放下石头绳子没有撤,我去上厕所回来看见徐德祥受伤坐在那里,我就与工人将徐德祥送到医院了,徐德祥在医院对我说,王洪训石头放下走了,我去拿工具手碰到石头就被石头砸了。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庭审中,徐德祥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后又变更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徐德祥在审��中明确表示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侵权纠纷,即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身体权纠纷。本案徐德祥是在砺腾石材厂的工人王洪训操作圆盘吊吊放废石料处受伤的,王洪训将废石料吊放下未撤走绳子,便离开现场去从事别的作业,不能够认定该废石料已平稳放下,交给了代永岐。法律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砺腾石材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徐德祥要求砺腾石材厂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砺腾石材厂的抗辩与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徐德祥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圆盘吊的绳子尚未从废石料上撤走,存在安全隐患,却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去现场冒险工作,导致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情节应减轻侵权方30���的责任。即砺腾石材厂应对确认徐德祥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洪训操作圆盘吊吊石头是职务行为,徐德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徐德祥要求代永岐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审理中徐德祥选择的是侵权纠纷,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代永岐不在事故发生现场,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徐德祥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德祥主张的医疗费损失66294.66元(总额99894.66元-代永岐付20000元-砺腾石材厂付13600元),应扣减与伤情无关的药费2184.19元,即为64110.47元。徐德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护理费1553.44元、未超出赔偿标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因重新鉴定结论与徐德祥鉴定结果不一致,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又无异议,故徐德祥的鉴定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34922元(1746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1351元(10808元×5年÷4人×10﹪)。徐德祥主张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1134元(117.20元×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共95天)。徐德祥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600元为宜。综上,砺腾石材厂应赔偿徐德祥医疗费44877.33元(64110.47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280元×70%)、护理费1087元(1553.44元×70%)、残疾赔偿金24445元(34922元×70%)、被抚养人生活费946元(1351元×70﹪)、误工费7794元(11134元×70﹪)、交通费420元(600元×70﹪)。判决:一、砺腾石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徐德祥徐德祥医疗费448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护理费1087元、残疾赔偿金244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6元、误工费7794元、交通费420元,共计79765.33元。二、驳回徐德祥徐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砺腾石材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徐德祥在砺腾石材厂厂区内被堆放的石头砸伤,无论堆放的石头是在空地上还是在运送石头的圆盘上,如果砺腾石材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洪训陈述不清楚徐德祥是怎样受伤的,证人曲某也未看见事发经过。本院二审认为,砺腾石材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砺腾石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砺腾石材厂负担。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砺腾石材厂是否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将致害责任的义务主体规定为堆放人,即实施堆放行为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堆放物倒塌的责任主体为所有人或管理人。根据法律优先于司法解释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砺腾石材厂认为“堆放人”应界���为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主张,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对于堆放人以及堆放物倒塌存在损害,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看,王洪训和证人曲某并未看到损害事实的发生过程,徐德祥在砺腾石材厂厂区内,在王洪训吊运石头后被砸伤。砺腾石材厂称,徐德祥系被代永岐堆放的已经介好的石头砸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代永岐对于砺腾石材厂所陈述的废料石的加工流程并不认可。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徐德祥的陈述更为可信,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砺腾石材厂工作人员王洪训堆放的废料石倒塌,致使徐德祥受伤。砺腾石材厂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徐德祥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法减轻砺腾石材厂部分责任。砺腾石材厂认为系代永岐堆放的石头致使徐德祥受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砺腾石材厂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鲁02民终255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志审判员 张 锐审判员 刘述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强书记员 司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