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星与被告彭某虎、郭某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星,彭某虎,郭某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97号原告邓某星。法定代理人邓某文,系邓某星之父。委托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某虎。被告郭某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静彪,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某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虎、郭某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欣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锋、被告彭某虎、郭某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16时42分,被告彭某虎驾驶湘H0G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利民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利民村二组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邓某星,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彭某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湘H0GG**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郭某云,该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发生事故时年仅8岁,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邓某星各项损失共计51940元。被告彭某虎、郭某云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彭某虎同意核减医药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彭某虎已垫付医疗费8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郭某云作为车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损失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要求核减医药费中的10%的非医保用药。经鉴定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内固定物已拆除,不应再计算内固定拆除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6时42分,被告彭某虎驾驶湘H0G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利民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利民村二组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原告邓某星,致原告邓某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避让道路上的行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6439元。2016年6月23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某星因车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需继续治疗,需后续医药费3000元,其内固定物需适时拆除,费用约5000元;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半个月,再后需1人护理6个月。原告用去鉴定费5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用去医药费843元。以上医药费共计72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500元。另查明,被告彭某虎驾驶的湘H0GG**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某云,被告彭某虎、郭某云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彭某虎驾驶的湘H0GG**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原告邓某星,发生造成原告邓某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邓某星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星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彭某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中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某虎按责予以赔偿。被告郭某云作为登记车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用去医药费7282元(已包含拆内固定医药费)、鉴定费50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某虎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核减交强险以外非医保用药10%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所核减的医保外用药729元由被告彭某虎承担。经法医鉴定后续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76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但原告系未成年人,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星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22120元,合计32120元;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星损失853元;三、被告彭某虎赔偿原告邓某星损失1379元(已支付8500元);四、被告郭某云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973元,其中支付原告邓某星25852元(户名:邓某文,账号:6215392007030713142,开户行:益阳农商银行),支付被告彭某虎7121元(户名:彭某虎,账号:6215392007030453855,开户行:益阳农商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虎负担(被告彭某虎在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已扣减诉讼费150元并已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50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乾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欣原告邓某星损失明细:1、医药费7282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4、营养费800元5、护理费116元/天×10天×2+180天×85元/天=1762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500元合计:34202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