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28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单位昆山市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刘雪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位昆山市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刘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897号之二被执行人:单位昆山市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丰东路1000号中大简界115、11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雪明。被执行人:刘雪明,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昆山市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昆山市。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执行人昆山市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雪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书,依据该生效该判决确定对一、单位昆山市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刘雪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暂扣于昆山市公安局的饰品,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及暂扣于昆山市公安局的退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三万元,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继续追缴单位昆山市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刘雪明非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单位昆山市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刘雪明退赔各集资参与人。2016年4月29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刘雪明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款项150万元,因退赔具体数额不清已函告本院刑事审判庭,待本院刑事审判庭明确后发放上述款项。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昆山市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刘雪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职权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刑初字第0827号刑事判决书退赔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文林人民陪审员 柴叶红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淳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