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范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99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军,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巍山县。2017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召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范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范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方面,我已作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范军雨天驾驶制动系及刮水器不合格的云L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关南线由南向北行驶。19时25分许,行驶至关南线K30+100M处时与行人陶某1相撞,造成陶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云L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陶某1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呼吸功能衰竭死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1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报案情况、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范军、受害人陶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军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扣留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车辆放行条及存根,证实案发后,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范军作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对云L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作了扣留、返还;5、当事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证实巍山县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范军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其乙醇含量为0mg/100ml血,检测结果为未饮酒;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停放照片,证实肇事的云L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形状;7、事故现场环境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方位及其周围环境;8、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对受害人陶某1的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9、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范军的驾驶资格和肇事的云L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范军及行驶资格;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1承担次要责任;11、诊断材料,证实受害人陶某1受伤后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的情况;12、土葬证明,证实巍山县大仓镇大仓村委会证明受害人陶某1因车祸不治死亡,并于2016年11月11日,按照当地风俗进���土葬;13、情况说明,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本案的有关情况;14、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范军预先垫付给受害人陶某1家属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15、调解申请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在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经双方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范军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陶某1家属所有赔偿费用130103元,陶某1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范军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17、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L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进行车辆安全、技术鉴定的情况,同时证实经鉴定,受害人陶某1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相关当事人;18、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陶某2、张某某、熊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19、道路交通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人范军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范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陶某1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艳审 判 员 孟 增 祥人民陪审员 茶 智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宏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