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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5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包领柱与乌力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领柱,乌力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330号原告包领柱,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乌力吉图,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领柱与被告乌力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领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领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乌力吉图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4600.00元,合计19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乌力吉图于2015年11月3日从原告包领柱借款15000.00元,定于2016年11月3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4600.00元(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共15个月零10天,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9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0.5%,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共9个月,利息为675.00元。被告乌力吉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包领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乌力吉图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领柱与被告乌力吉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0.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力吉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包领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乌力吉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包领柱,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共9个月,按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6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00元,由原告包领柱负担50.00元,被告乌力吉图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