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区某1、谢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1,谢某,区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1,男,1978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2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区某2,绰号“阿成”,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2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1、谢某、区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1、谢某、区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区某1的辩护人刘智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区某2、区某1、谢某等人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国香牛杂火锅城前路段遇见被害人何某1等人驾驶的小汽车经过,因区某2怀疑何某1在微信朋友圈说区某2坏话,遂对何某1的车辆进行拦截,并叫何某1下车。期间区某1等人推住该车后门,不让对方下车,何某2等人下车后双方发生争执。接着被告人区某1、谢某、区某2对被害人何某1、何某2、黄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1、何某2、黄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二、危险驾驶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区某1醉酒后驾驶粤E×××××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兴华市场对面路段时,与被害人蒙某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区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7.5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区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某1、谢某、区某2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1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区某1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区某1判处一个月至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谢某、区某2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区某1、谢某、区某2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区某1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区某1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2.对于寻衅滋事罪,这个案件不是被告人区某1挑起的,案发时周围没有多少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3.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区某1从予以从轻处罚,危险驾驶罪判处一个月拘役,寻衅滋事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给予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区某1、谢某、区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1、何某2、黄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2、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明公(司)鉴(法)字[2017]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情详情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受理凭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卡、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蒙某的陈述,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委托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司鉴16010020502107号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前科查询证明,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1、谢某、区某2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1、谢某、区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区某1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区某1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被告人区某1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区某1予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区某1、谢某、区某2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区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一方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区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骏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