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小会绑架、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会,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邓州市。因涉嫌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国,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会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刘小会及其辩护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为由于2017年4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单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刘小会、付朝刚(已判决)、小邓(尚未归案)商量向被害人刘某索要钱财,并多次踩点,商定因单某认识刘某而在外接应,付朝刚、刘小会、小邓负责实施绑架。2010年9月12日零时许,刘小会、付朝刚、小邓按计划驾驶一辆轿车来到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西安西路路边等候,见刘某下班经过,刘小会等人将刘某拉上车带到长安镇霄边社区平谦公寓楼232房关押,并要求刘某打电话回家要钱。期间,刘小会等人打电话向刘某家属索要赎金20000元,并抢走刘某身上的天翼手机(约价值359.1元)。后刘某的家属将700元存入单某等人提供的账户,付朝刚等人收到钱后于当日20时许在大岭山镇将刘某放走。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赃款物。2016年4月16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到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豫林轩餐厅内,找被告人刘小会商量还款一事,因刘没钱偿还,刘遂叫来几名男子(尚未归案)驾车将张某强行带至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振安路帝盈901房。期间,刘小会等人殴打张某致张某头面部以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并威胁张某不能再向刘小会索要欠款,张某答应后,刘小会等人遂将张某释放。2016年9月22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霄边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刘小会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小汽车一辆。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小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还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小会对绑架罪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策划绑架,没有收钱,亦没有殴打被害人,仅是负责开车;对于非法拘禁罪,辩解只是与被害人至酒店房间商量还钱事宜,并无殴打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虽构成绑架罪,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时间短,被害人财产损失少,主观恶性不大,且在本案绑架罪中属于从犯;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3.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绑架的犯罪事实单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刘小会、付朝刚(已判决)、“小邓”(另案处理)密谋绑架被害人刘某以索要钱财。经多次踩点,商定因单某认识刘某而在外接应,付朝刚、刘小会、“小邓”负责实施绑架。2010年9月12日零时许,刘小会驾驶一辆轿车载付朝刚和“小邓”至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西安西路路边等候,见刘某下班经过,刘小会等人将刘某拉上车并带到长安镇霄边社区平谦公寓楼232房关押。期间,刘小会等人打电话向刘某家属,即本案被害人梁某1索要赎金20000元,并抢走刘某身上的天翼手机(约价值359.1元)。后梁某1将700元存入单某等人提供的账户,付朝刚等人收到钱后于当日20时许在大岭山镇将刘某放走。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赃款物。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小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梁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梁某2、谢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通话清单,账户资料及流水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材料,同案人付朝刚、单某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付朝刚、单某的供述及辨���、指认笔录、被告人刘小会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16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到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豫林轩餐厅内,找被告人刘小会商量还款一事,因刘小会没钱偿还,遂叫几名男子(另案处理)驾车将张某强行带至长安镇厦边社区振安路帝盈901房。期间,刘小会等人殴打张某致其头面部以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并威胁张某不能再向刘小会索要欠款,后刘小会等人将张某释放,张某于当天晚上22点左右到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街口派出所报案。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6日22时接到张某报案,称被刘小会等人拘禁并殴打。(2)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法调取了入住901房的登记表,系以“蒋远生”的名义登记入住的。(3)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的头面部以及颈部有软组织挫伤。2.证人证言(1)蔡雅丽证言:证实当晚18时许其看到刘小会在餐厅,其从厨房出来后发现老板不见了。(2)潘中国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几名男子登记入住901房的情况。一名男子办理入住手续,我把901房的房卡给了该名男子,就有约4、5名男子跟了上来并和开房的男子一起往一楼楼梯口走去,前台服务员要求他们进行来访登记,但他们没有理会并一起进了电梯。过了不到五分钟我来到901房敲门,要求他们进行入住登记,对方说马上就下去登记。又过了十多分钟,我们又去敲901房的房门,但是没有反应。当天晚上22时左右,民警打开901房间后发现房内没有人,没有发现可疑情况。我不知道��们什么时候离开的。无法辨认出刘小会等人。(3)许炽辉证言:证实刘小会于2016年3月开始经营“豫林轩”并缴纳租金,辨认出刘小会。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其被刘小会等人拘禁到房间内并殴打的情况。2016年4月16日19时许,我去豫林轩餐厅找刘小会还钱,他不还并叫了三名男子过来,其中二名男子拿着匕首把我押上他们的车并用手铐铐住我。到厦岗社区东方魅力酒店门口,有两名男子在酒店门口等着。他们帮我把手铐解开,并将我押到酒店9楼电梯对面的一间房间。在房间里,他们用手铐铐住和殴打我,并威胁我不能向刘小会要回借的钱。后我跟他们一起出了酒店,他们在四环路路段把我放下,我就去报案了。辨认出刘小会。指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中刘小会等人。4.被告人刘小会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与几名男子���张某带到酒店里商量还钱,但并未实施殴打和威胁。2016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来到我经营的豫林轩饭店,让我还他借款20000元。我说没有,过段时间再还。我打电话给两个朋友,让他们来商谈这个事情。约半个小时,我两个朋友及一个开车的司机开一辆黑色的车过来。我、张某和三名我叫来的男子一起来到厦岗美高美酒店。我坐在副驾驶位,张某坐在车后排的中间,我的两个朋友一左一右地坐在后面。约半个小时,我们到了酒店,我们几个人和张某在房间内商谈还钱事宜,因为我当时没钱,所以我和张某商量等我有钱时再把钱还给他。谈了约一个小时,张某同意了。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没有打他,也没有威胁他。5.监控录像照片,证实当时刘小会与被害人张某以及三名男子一起进出酒店的情况。6.勘验、检查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016年9月22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在长安镇霄边社区霄边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刘小会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小汽车一辆。本案还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综合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还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会犯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小会在本案绑架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经查,证人谢某证实是刘小会租用关押被害人的232房并支付房租;被害人刘某指证刘小会负责开车,并在关押地将她小灵通手机抢走;同案犯单某也证实是刘小会将银行账号告诉被害人家属;同案犯付朝刚亦证实是刘小���开车将被害人挤到路边,并有抢夺被害人的小灵通和打电话给被害人梁某1。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刘小会积极参与本案绑架犯罪的全过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对被告人刘小会辩解其仅负责开车和辩护人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小会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结合本案的事实,除有被害人张某指证被告人刘小会将其强行带到酒店901房以外,还有监控视频照片、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害人张某是案发后马上报警并验伤的,证据真实可信;另外,结合双方力量对比,在被告人有四名同伙,而张某仅有一人的情况下,张某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同时,张某作为债权人自愿跟随刘小会等四人到酒店协商也不符合常理,张某陈述其当时被强行带到酒店并被非法拘���更为符合逻辑,因此,对被告人刘小会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第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第一,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到本案,刘小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二,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会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刘小会拘禁的时间较短,亦没有对被害人张某造成轻微伤以上的损害,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扣押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丰田牌小汽车(粤B×××××)权属人陈某,目前尚未有证据证实陈某参与案涉犯罪,故将扣押车辆退还给权属人陈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7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押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丰田牌小汽车(粤B��××××)由暂扣机关退还给案外人陈建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