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子茹、王凯与张秀丽、王维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秀丽,王维江,张子茹,王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丽,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维江,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子茹,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凯,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县。再审申请人张秀丽、王维江因与被申请人张子茹、王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30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秀丽、王维江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6)冀08刑终278号刑事判决书、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说明及范兴金的说明可证明购房款已给了李磊,王维江只是介绍人,李磊已领取了公安追回的购房款5.361万元;2.王维江与王凯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购房款在李磊手中,王维江只是介绍人,王凯的购房款应向李磊追回。王维江给王凯部分购房款和打欠条,是迫于王凯威胁。一、二审判决将李磊作为善意第三人违背事实;3.本案审理有严重不当行为,有人为操纵法律之嫌。请求:1.请求重审本案;2.判决王维江与王凯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3.请求王凯返还王维江、张秀丽9.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王凯、张子茹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提的(2016)冀08刑终278号刑事判决书在一、二审判决中均被采用,不属于新证据。且其所提的证据均不能推翻王维江与王凯、张子茹签订购房协议、收取购房款的事实。其应承担购房协议约定的义务。案外人李磊案发后,王维江退还部分购房款并向王凯、张子茹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买房协议予以解除并对协议解除后的损失达成一致,王维江应履行偿还欠款的责任,王维江、张秀丽称欠条系受胁迫所出具,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张秀丽、王维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秀丽、王维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岳审判员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