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建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军,绰号“二哥”、“刘二”,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常德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建军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13次,共计19.02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1960元;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重0.8克,获赃款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2年6月,被告人刘建军贩卖海洛因5次,共计3.7克,获赃款930元。1.2012年6月上旬某天,吸毒人员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建军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桃源县漳江镇电力小区门口交易,尔后刘建军指派田某(已判刑)下楼将海洛因0.8克交给宋某,获赃款200元;2.2012年6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建军在桃源县漳江镇电力小区301室向吸毒人员王某、青某(已判刑)贩卖海洛因0.5克,获赃款130元;3.2012年6月12日下午4时,被告人刘建军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文某贩卖海洛因0.8克,获赃款200元;4.2012年6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建军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向某贩卖海洛因0.8克,获赃款200元;5.2012年6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建军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向某贩卖海洛因0.8克,获赃款200元。二、2012年6月间,被告人刘建军与青某、田某共同贩卖海洛因8次,共计3.7克,获赃款1030元。其中刘建军、田某负责购进毒品,青某负责贩卖。1.2012年6月14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青某在桃源县漳江镇浔阳路军干所附近,向吸毒人员钱某贩卖海洛因0.3克,获赃款110元;2.2012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青某在桃源县漳江镇桃花路农业银行前,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海洛因0.2克,获赃款80元;3.2012年6月16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青某在桃源县漳江镇浔阳路军干所附近,向吸毒人员钱某贩卖海洛因0.3克,获赃款110元;4.2012年6月17日15时许,青某与吸毒人员钱某电话联系好后,青某指派田某将0.3克海洛因贩卖给钱某,获赃款100元;5.2012年6月17日傍晚,青某在桃源县漳江镇“鑫一佳服饰广场”前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海洛因0.7克,获赃款200元;6.2012年6月18日中午,青某在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附近,向吸毒人员向某贩卖海洛因0.8克,获赃款190元;7.2012年6月18日17时许,青某在桃源县漳江镇桃花路农业银行前,向吸毒人员向某贩卖海洛因0.8克,获赃款130元;8.2012年6月19日10时许,青某在桃源县漳江镇浔阳路军干所附近,向吸毒人员钱某贩卖海洛因0.3克,获赃款110元。当日19时许,桃源县公安局干警将青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21包。经常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11.62克,检验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三、2016年11月,被告人刘建军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重0.8克,获赃款400元。1.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刘建军在桃源县漳江镇环城路汽车总站出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获赃款200元;2.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刘建军在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文化商城二大电器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获赃款200元。该院提供并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通话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建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建军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建军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3次,共计19.02克,获赃款1960元;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重0.8克,获赃款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2年6月,被告人刘建军先后向吸毒人员宋某、王某、青某、文某、向某贩卖海洛因5次,共计3.7克,获赃款930元;2016年11月,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重0.8克,获赃款400元;1.2012年6月上旬某天,吸毒人员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建军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桃源县漳江镇电力小区门口交易,尔后刘建军指派田某下楼将海洛因0.8克交给宋某,获赃款200元;2.2012年6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建军在桃源县漳江镇电力小区301室向吸毒人员王某、青某贩卖海洛因0.5克,获赃款130元;3.2012年6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建军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向某贩卖海洛因0.8克,获赃款200元;4.2012年6月12日下午4时,被告人刘建军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文某贩卖海洛因0.8克,获赃款200元;5.2012年6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建军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向某贩卖海洛因0.8克,获赃款200元。6.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刘建军在桃源县漳江镇环城路汽车总站出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获赃款200元;7.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刘建军在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文化商城二大电器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获赃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伙田某、青某的供述,证明田某帮被告人刘建军给宋某送毒品及青某、宋某到刘建军手中买毒品的情况;2.证人宋某、王某、文某、向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刘建军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的情况;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在被告人刘建军手中购买毒品的情况;4.刘某手机截图照片及被告人刘建军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刘建军与刘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的情况;二、2012年6月,被告人刘建军将贩卖毒品的生意交给青某,其提供毒品来源并将平日在其手中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介绍给青某。尔后,由刘建军、田某负责进货,青某负责贩卖,三人共同贩卖海洛因8次,共计3.7克,获赃款1030元。1.2012年6月14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青某在桃源县漳江镇浔阳路军干所附近,向吸毒人员钱某贩卖海洛因0.3克,获赃款110元;2.2012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青某在桃源县漳江镇桃花路农业银行前,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海洛因0.2克,获赃款80元;3.2012年6月16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青某在桃源县漳江镇浔阳路军干所附近,向吸毒人员钱某贩卖海洛因0.3克,获赃款110元;4.2012年6月17日15时许,青某与吸毒人员钱某电话联系好后,青某指派田某将0.3克海洛因贩卖给钱某,获赃款100元;5.2012年6月17日傍晚,青某在桃源县漳江镇“鑫一佳服饰广场”前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海洛因0.7克,获赃款200元;6.2012年6月18日中午,青某在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附近,向吸毒人员向某贩卖海洛因0.8克,获赃款190元;7.2012年6月18日17时许,青某在桃源县漳江镇桃花路农业银行前,向吸毒人员向某贩卖海洛因0.8克,获赃款130元;8.2012年6月19日10时许,青某在桃源县漳江镇浔阳路军干所附近,向吸毒人员钱某贩卖海洛因0.3克,获赃款110元。当日19时许,桃源县公安局干警将青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21包。经常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11.62克,检验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伙青某、田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建军将贩卖毒品的生意交给青某,并由田某帮忙购进毒品,每次购进毒品后刘建军取出部分供三人吸食,余下的由青某负责贩卖的事实;2.吸毒人员文某、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建军将毒品生意交给青某负责的事实;3.吸毒人员钱某、王某、向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向青某、田某联系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况;4.卖毒、买毒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买卖毒品的地点、人员情况;5.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照片及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青某身上收缴的毒品疑似物重量、成分的情况;6.本院(2013)桃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青某、田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事实;7.被告人刘建军的供述,证明刘建军将贩卖毒品的生意交给青某,并将买毒人员介绍给青某,青某免费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本案线索来源、抓获材料、辨认笔录、本院(2007)桃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归案情况;吸毒人员辨认被告人刘建军,同伙田某、青某及田某、青某辨认吸毒人员的情况;刘建军犯罪前科情况。被告人刘建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实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刘建军贩卖毒品15次,其中,刘建军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单独贩卖海洛因5次的事实,并有吸毒人员的证言及同伙的供述佐证,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翻供,但没有说明具体理由;与青某、田某共同贩卖海洛因8次的事实,有青某、田某的供述及吸毒人员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有证人刘某、杜某的证言,以及通话清单予以佐证,均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达到10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建军提供毒品来源及介绍买毒人员,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以刘建军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30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李铁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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