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5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常宪富与张淑珍、仲建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宪富,张淑珍,仲建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5民初198号原告常宪富,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冶,黄石市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淑珍,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仲建蓉,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常宪富诉被告张淑珍、被告仲建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宪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冶,被告张淑珍、被告仲建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宪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淑珍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仲建蓉负连带清偿义务;二、判令二被告承担延期偿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5.96%的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仲建蓉是近20年师徒关系。2017年月2月,仲称山东威海乳山市有多幢滨海小区并在黄石摩尔城设有免费看房、购房直通车,要求陪同她与闺蜜被告张淑珍一同去看房。到达乳山后经商家宣讲,被告张淑珍称想购置一套,但没有带现金交付定金。二被告商量向原告借现金交付定金,并保证一月内还款,原告依被告要求将款打入指定账户。被告张淑珍当场具写借条,被告仲建蓉具签担保。承诺一月内还款。然事过几个月,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淑珍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偿还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于2017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借款,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原告2017年2月19日消费金额为50000元,该证据与原告诉状中陈述借款事实不一致,原告无法证明答辩人已收到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无法证明给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仲建蓉辩称:“一、答辩人于2017年2月19日,因好友张淑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购房预付款,答辩人为该购房款提供了担保。当时我表示张淑珍买房我担保,不买房不担保,我担保是有附加条件的,如今,张淑珍不买房,我的担保责任失效。二、张淑珍于2017年6月27日,与其爱人曹光明已将全部定金收回,解除了购房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二是原告2017年2月19日支出50000元的记录,张淑珍与卖房方房屋定购书证实,卖方乳山分公司收到被告张淑珍定金50000元,而张淑珍未另交此款,而是原告借记卡通过POS机交易汇入卖房方账户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月2月17日,被告仲建蓉带领好友被告张淑珍、师傅原告常宪富一同去山东乳山看房地产。2017年月2月19日,被告张淑珍通过被告仲建蓉担保向原告常宪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支付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购房定金,原告常宪富通过POS机交易将借给被告张淑珍的50000元款汇入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账户上,该公司与被告张淑珍签订定购房屋定金50000元《房屋定购书》。本院认为:被告张淑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张淑珍出具借条、原告给付50000元借款、被告张淑珍与卖房方定购书证据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的规定,被告张淑珍未按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仲建蓉为被告张淑珍借款担保,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仲建蓉对被告张淑珍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常宪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仲建蓉对被告张淑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6元,由被告张淑珍、被告仲建蓉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常宪富已预交,被告张淑珍、被告仲建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原告常宪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沿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